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人 許順泰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順泰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4月5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其於聲請前二年在打零工,每月月薪約15000元。查聲請人104年至106年所分別為102140元、0元、1059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附卷可參。又聲請人自陳於真愛攝影公司擔任廣告施工,及於胞兄 許順勝 擔任工頭之工地擔任雜工,以日薪1,000元計,每月工作日數約15日,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0至12頁、第16至21頁、更案卷第51至54頁、本案卷第1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360000元(15000元×24=36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1008元((12485×21)+(12941×3)=301008元)。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許○星,經查許○星為00年0月生,105年有薪資所得225812元,106年有所得27285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參,許○星已成年,有薪資所得已有謀生能力,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許○星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次子許○瑞,經查,聲請人之次子 許家瑞 為00年0月生,105年度有薪資所得2,508元,名下無財產,現就讀高苑科技大學,106年度暑假於麥當勞打工3個月收入共34,504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打工收入明細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5頁、更案卷第27頁、第43至45頁、本案卷第13至15頁)。本院衡諸聲請人次子許○瑞之年齡及收入狀況,以其已成年,現雖仍在學,偶有打工收入每月平均11,501元,亦非明顯不足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認其有謀生能力,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次子許○瑞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經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就司法事務官詢問母親扶養費乙節,表示:「我現在經濟困難,有時有給,有時沒給。」,嗣經本院2次命聲請人提出母親謝○玉之財產及所得證明,聲請人均未補正,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更案卷第7頁及第10頁、本案卷第4頁及第6頁),經本院函查謝○玉有七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及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是聲請人主張母親 謝秋玉 扶養費,無法認可。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36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1008元,尚餘58992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其目前每月平均約17000元至18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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