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津選任辯護人廖威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476號、第1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津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
黃義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津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 郭美鳳黃榮宗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郭美鳳所有之內褲2件。因認被告黃義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黃義津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黃義津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下述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亦得逕採列全案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津涉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義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鳳、證人黃榮宗(即被告父親)、 黃三源 (即告訴人配偶)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義津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郭美鳳居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黃榮宗叫我去修紗窗,我左手拿的是螺絲起子及紗窗輪子,並無竊取郭美鳳內褲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義津於106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進入告訴人
郭美鳳向黃榮宗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下稱偵卷】第9-1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1、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榮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三源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2頁、偵卷第9-12頁、本院卷第61-7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2頁、偵卷光碟存放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32〈反面〉-3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
於106年3月17日發現曬在陽臺窗戶外面的內褲2件不見,調閱監視器後,只有黃義津曾經進入該處,所以上開衣物是遭黃義津竊取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8〈反面〉、70〈反面〉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為:(13:11:35)黃義津自樓梯走進廚房,站在廚房中央處環顧四周,向右方離開畫面,(13:11:56)黃義津自畫面右方出現,朝樓梯方向走去,一邊以左手握著小於手掌之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無法辨識為何物),(13:12:35)黃義津走下樓梯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反面〉-33頁),並未拍攝到被告黃義津有何下手竊取告訴人郭美鳳衣物之行為;另證人黃榮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吩咐黃義津於106年3月17日去樓上檢查紗窗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6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修理紗窗工具內容略以:紅色十字螺絲起子1把,全長約8.5公分,其中金屬部分長約4公分,握把部分長約4.5公分,寬約2公分;藍色一字螺絲起子1把,全長約9公分,其中金屬部分長約4.5公分,握把部分長約4.5公分,寬約2公分;褐色塑膠圓形滑輪1個,直徑約3公分,厚度約0.8公分等情,亦有本院107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確係小於手掌可供單手持握;參以告訴人郭美鳳係將上開衣物吊掛在陽臺窗戶外面,依一般生活經驗,亦不能排除衣物自行掉落遺失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應認被告黃義津抗辯依黃榮宗指示修繕紗窗,左手持握螺絲起子及紗窗輪子等語,尚與卷內事證無違,自難僅憑告訴人郭美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義津確有竊取告訴人郭美鳳衣物之犯行。
㈢末被告黃義津上開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郭美鳳撤回告
訴,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黃義津確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義津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黃義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津明知上開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業已由其父黃榮宗出租予告訴人郭美鳳使用,告訴人郭美鳳於承租期間對於上開處所有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限,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自該址建物內樓梯侵入告訴人郭美鳳居所。因認被告黃義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義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美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新臺幣36,000元與被告黃義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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