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黃五雄 即 黃翰魁 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黃美蓮 卿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美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五雄請求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美蓮為相對人之前妻,為債務人黃翰魁之繼承人,因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已失智無收受送達能力,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22773號,下稱系爭執行卷)。聲請人恐無人收受送達致程序久延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鈞院就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選任相對人之前妻(即被繼承人黃翰魁之母)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監護聲請案件訊問筆錄、執行駁回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拍賣標的物為債務人黃翰魁生前居住,黃美蓮為黃翰魁之母,相對人為黃翰魁之父,父母已離婚,因新進住民適應期個案輔導服務計畫表顯示相對人自民國107年9月20日即因失智無法言語、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等原因,居住於慈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則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黃美蓮為相對人之前妻、債務人之母,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具備最近之親等關係,就拍賣標的物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