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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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68、47269、47270號、47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並未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因本案牽扯人數太多,需要花費非常多時間,目前沒有能力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且我的小舅子有參與本案犯行,我會去地檢署檢舉他。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復說明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雖稱其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但亦表示需花非常多時間,且現階段無力繳納犯罪所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本院卷第90-91頁),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難認其目前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再考量告訴人 連勇勝 、 陳岳聲 均表明欲索取遭詐騙之金錢(本院卷第74-75頁),以及本件被害人為4人,其等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分別為7,840元至18,380元不等),原審審酌上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僅各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處斷刑之最低度,復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4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原判決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其妻舅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難認與本案量刑有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