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天辰 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英達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現仍在監執行中,並無履行賠償之能力,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願意出監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期給付,預計民國114年10月10日出監等語(本院卷第71頁),故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告訴人90萬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且其既尚未出監,自無從保證其出監後確有履行賠償之能力;況第一期履行期間距今仍4月有餘,時隔甚久,更難以確保4月後被告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積極籌措資金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逕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動機,而為從輕之量刑評價。  

 ㈤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