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俊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凱(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微罪,侵害法益程度輕微,且是因抗告人對法律不熟悉,被不肖人士利用進而淪為共犯,所犯之罪類型與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手法及犯罪對象相對單純,且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而抗告人經濟困頓,家中只剩高齡79歲之母親靠微薄之老人年金獨自勉強度日,若抗告人入監執行,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早日復歸社會工作,減輕家中負擔,並盡子女孝道。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指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與其餘各罪間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異,編號2至4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則均相似,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併考量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原判決宣告總刑期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結果,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並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綜合審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而不影響抗告人權益。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9月)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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