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木舟

輔佐人陳勤曲

指定辯護人 徐瑞晃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火源點火燃燒客廳之雙人座沙發,起火後火劫延燒致客廳天花板中間顯著燻黑、日光燈受燒掉落、西面牆上方磁磚受燒掉落、南方牆中間上方顯著積碳、部分磁磚受燒掉落,嗣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於同日16時57分許據報後,由警消人員於同日17時1分許會抵達現場,外觀未見火煙流竄情形,警消人員並隨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將撲滅火勢,該燃燒火勢始未燒燬上址住處之本體結構,亦未延燒波及其他住宅、車輛、他人物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係以證人 徐人傑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木火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保持沉默未為任何答辯,其於原審否認放火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什麼都沒有燒,我當時蹲在沙發旁邊,沙發就自己燒起來,我很害怕跑到後門,火勢愈來愈大,消防隊員就來了。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於案發時以衛生紙當金紙燒之行為,可見其已喪失理智、不同於常人,又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肢體並未癱瘓,其在系爭住處火勢延燒時跑到陽台躲避,當屬求生本能,不能因此認其有認知能力,且被告未跑到戶外,足見其意識並不清楚,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

伍、經查:

一、本案應係被告在客廳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被告固辯稱未放火燒任何物品且係沙發自燃(原審卷第47頁),惟依本件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①關於起火處之認定,經消防局人員勘驗現場,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及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住處客廳雙人座沙發附近;②關於起火原因之認定,於起火處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而排除因前揭物品自燃之可能性,電源開關皆為正常開啟狀態而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未見微小火源燃燒局部深層碳化痕跡而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經上開各可能性之排除後,顯見燃燒之現象係外來火源所引致,經採集雙人座沙發附近之木材、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排除以潑灑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再勘察現場臥室發現打火機,且客廳中間放置雙人座沙發等可燃物,研判恐係屋主陳木舟(即被告)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7-34頁),顯已排除沙發自燃之可能性,而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以外力明火燒燃沙發等雜物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參以被告於火災現場遭人發現時言行異常,經衛生局駐點人員評估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被告曾向醫師表示:在家裏燒衛生紙、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經醫師記載於急診醫囑單及急診會診單(偵卷第56、59頁),輔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之起火原因(即屋主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本件已足認定係被告在系爭客廳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於原審中辯稱並未燃燒任何物品、沙發係自燃等語,要難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點火燃燒沙發致起火延燒住處(未燒燬房屋本體結構),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而: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需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節有所認識,而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始足當之。

(二)徵諸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醫後之第一時間向醫師表示「我是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且系爭住處係被告所有並長期居住之房屋,其於原審中亦稱「我自己住的房子我為什麼要燒它」(原審卷第47、49頁),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住處之故意。又消防人員採集起火處即雙人座沙發附近之木材、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已如前述,可見本件起火並未輔以汽油或其他助燃液體幫助燃燒,且系爭住處客廳中間僅單獨擺放沙發,四周無連結任何物品,有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可參(偵卷第26頁),亦即並未將之靠攏緊鄰其他傢俱助長延燒,復未點燃屋內其他易燃之衣物、床單、床墊或其他雜物以助長火勢,核與一般欲縱火燒燬建築物時,多會使用汽油等助燃劑或在點火處堆積易燃物品之情形顯然有別。況被告倘欲縱火燒燬住處,衡情於縱火後會逃離現場以免身陷火海,然被告卻躲避於住處陽台,迄至消防局人員進屋救火時才發現並將其送醫,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可憑(偵卷第12頁)。是由客觀情狀以觀,亦難認被告為前揭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   

三、被告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一)被告於案發前即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思覺失調症多次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本件案發後,又進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等情,業據被告之原審輔佐人即胞妹 陳合 於原審中陳述:被告在迴龍 樂生 醫院治療約17年,在八里精神療養院治療3年,案發後在長庚(原審卷第51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回函(85年11月至86年8月、87年10月至88年4月、88年9月至89年5月等3次住院紀錄,原審卷第93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08年5月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住院天數計1,219日,原審卷第59-92頁)、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頁)可佐,足認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處於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須至精神科就診,甚至住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二)本件案發日係被告甫自樂生療養院返家之日,因案發後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遂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出院,有該院護理過程記錄內容可憑(原審卷第88頁)。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躲避於陽台,經到場消防人員發現其言行異常,經衛生人員評估後當場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當時被告經評估有施以保護性約束之必要而被施以約束,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思覺思調症」(UnspecifiedSchizophrenia)發作而將之收入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近1個月(入出院起迄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等情,有該醫院護理紀錄、入院及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60頁反面、65-69頁)可參,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前揭精神疾病發作之嚴重精神障礙期間。

(三)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論略以:「 陳員 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於樂生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均已使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使用之clozapine作為治療主線藥物,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且陳員之病識感不足,於本案案發前即有不規律服藥之表現,並對樂生醫院護理師表達一些莫名的擔憂、言談混亂,後續更直接拒絕服藥、到課不規律,經常不知所蹤,顯示其病情控制已不穩定,有急性發作之行為表現。陳員於案發後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期間言談混亂、偏邏輯、有被害妄想,思考連結鬆散,處於急性發作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於本案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建議後續被告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10-117頁)。衡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考本案卷宗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治療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結果得採為本件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之證據。   

四、基上,被告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即沙發等)致生公共危險,惟依前揭醫院鑑定結果,可見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行為當時處於急性發作狀態,被告之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堪認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上述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蒞庭檢察官固以亞東紀念醫院所為鑑定未踐行完整之晤談程序,直接以被告胞妹提供之資料做為鑑定基礎而有瑕疵,並認本件有重為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58頁)。惟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已詳細記載其鑑定方法、過程及結論,所為鑑定尚稱詳盡、完備,鑑定結論應可採信,難認有何另囑託他機關重為鑑定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審酌前揭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建議被告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且被告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具社會危險性,況其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情已慢性化,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常無法主動服藥,數天未規律服藥即症狀不穩定,實難期待缺乏病識感之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治療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是依其上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觀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曾於案發後告知家屬其當時想燒金紙給二哥,故以衛生紙拿來當金紙燒,未料發生火災等語,顯見其案發時仍能認知其能以點火方式燒燬物品,且於火勢延燒後亦知悉應至系爭住處陽台躲避,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②被告於鑑定時沉默不語,無法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本案鑑定僅憑被告歷年病歷及家屬提供之資訊判斷,不足確實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態,其立論基礎非無瑕疵,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惟查,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係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及行為觀察所作成,鑑定過程也綜合全部病歷資料,依照其專業,對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加以判斷,故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應屬可信,檢察官質疑鑑定結果偏頗有瑕疵,難認有根據。至檢察官固以被告知悉點火能燒燬物品,並有至陽台躲避火勢之行為,認為其尚有認知及辨識能力,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亦與上開專業醫師之精神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並宣告施以監護5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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