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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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證。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拘役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莊智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共3罪)、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5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1日、110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2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2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390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5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64號(編號3部分,已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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