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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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集士企業有限公司
1號2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集士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可匠實
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
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集士企業有限公司
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可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
印章,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
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397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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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新和簡│97.09.24│97.09.24│397500元│AD0000000│
││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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