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再抗告人甲○○原名: 邱乾德 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乙○○目前為本件執行事件唯一債權人,且為受擔保利益人,而再抗告人所提存之兩件擔保金總額共新台幣一千五百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足供備償相對人之損害額,執行法院就再抗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所為查封,屬超額查封,應予撤銷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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