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6日下午2、3時左右,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7日1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0.14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於96年8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4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達25265ng/
ml、可待因成分高達12330ng/ml)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8月7日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97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
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
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