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1月14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14時4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愛九路口處,因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掣單96年10月12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6年10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11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12日14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國瑞廂式廠牌車行經基隆市○○路○○路口左轉愛九路之十字路口時,當時號誌尚處於綠燈狀態,且車流量大,無法即時左轉,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亦已逾越機車等候格至十字路口區域打著左轉燈候車待轉,而對向車流量一直有車,直至交通號誌有變化時方有機會立即左轉,否則若不移動汽車置於路中,是必將造成該路口交通混亂。異議人當時在候車左轉時前段所述之事實,實為正常駕駛,足見異議人要無闖紅燈之故意,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闖紅燈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12日14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國瑞廂式廠牌車行經基隆市○○路○○路口左轉愛九路口時逾越該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經舉發機關掣單舉發,此有96年10月12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基隆市警察局96年11月6日基警交字第0960031928號函1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合先說明。
㈡、雖異議人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係綠燈且因當時車流量大,對向一直來車不斷,無法左轉,故停在路中,直至變換號誌時才有機會轉彎否則影響交通,故闖紅燈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畢良材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面向愛九路左側的位置,觀察愛九路與仁一路口有無違規車輛,當時發現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仁一路,我看到當時仁一路已經轉換紅燈,但異議人仍然闖紅燈到愛九路,我是當場攔檢舉發」、「依照我所站的位置,我可以判斷異議人在綠燈的時候,他的車頭是在斑馬線上,路口變紅燈時,異議人就左轉,異議人前方車流量很大」、「我當時所站的位置就是庭呈圖一電線桿的位置」、「他應該先停在原處,等一下個綠燈後再左轉,不可以變紅燈後繼續左轉」、「若異議人在左轉紅燈後,停在原來的位置,不會影響交通,因為該路口夠寬,且異議人繼續左轉反而造成愛九路通往祥龍橋的車輛交通進行危險」、「異議人行至A的位置(即車頭已駛至斑馬線之位置)變成紅燈,所以在還未到A的位置以前都是綠燈,接著是黃燈」、「圖二照片是另一名同事,他當時在我的對向,他也一致判斷是闖紅燈」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仁一路與愛九路路口照片3張附卷可佐。況異議人於本院中復自稱:「當時是因為直行車的對向車流量大,我轉不過去,我才會停在路中,(法官問:所以你停在路口不是因為前方要左轉或直行的車輛堵住?)是的,是因為對向的車一直在直行,我沒有空檔左轉。」,堪認異議人左轉前均係等候對向之車輛直行,然因直行之車流量大,無法左轉,嗣轉換為紅燈後才左轉,異議人既然對於其係於紅燈時始左轉乙節均不爭執,是以依證人所述及異議人所自陳內容,堪認異議人係該路口已變成紅燈,異議人始左轉,其駕駛確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且衡諸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畢良材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