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4年9月6日因甲○○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6年4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4月26日下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按)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嗣於96年4月2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7071ng/ml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4月27日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31日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4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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