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僱用駕駛挖土機開挖上開土地,將之闢為道路,便利該處居民利用往來,不慎超挖鄰居之土地,占用之面積僅0.0029公頃,事後已經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有土地使用協議書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Ⅰ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Ⅲ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Ⅳ第1項未遂犯罰之。
Ⅴ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56、65、66地號之土地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他人山坡地,竟未經所有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至16日9時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林華仲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挖土機開挖上開土地面積共計0.0029公頃,將之闢為道路,案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證明事實│├──┼──────────┼──────────┤│一│臺北縣○○鄉○○○段│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56、65、66│武丹坑小段56、65、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土│││本。│地之事實。│├──┼──────────┼──────────┤│二│臺灣省山坡地範圍明細│上開土地為依山坡地保│││表。│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之事實。│├──┼──────────┼──────────┤│三│同案被告林華仲之供述│被告丙○○僱用同案被│││及照片22張與土地複丈│告林華仲開挖上開土地│││成果圖。│修築道路面積0.0029公││││頃之事實。│├──┼──────────┼──────────┤│四│證人丁○○、戊○○、│被告丙○○未經土地所│││己○○、庚○○、李正│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僱用│││雄、辛○○、壬○○、│同案被告林華仲開挖上│││ 沈何 美鴦、癸○○、沈│開土地修築道路面積0.│││ 志龍 、子○○、丑○○│0029公頃之事實。│││、寅○○、 連秋妹 、連││││ 湘媛 、卯○○、 魏惠美 ││││等人之證述。││├──┼──────────┼──────────┤│五│被告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規定,應依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罪嫌。被告於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56、65、66地號土地所修築之工作物,道路面積0.0029公頃,請依同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經傳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官員邱榮輝到庭證稱:被告於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50、56、57、65、66地號土地所為之開挖築路行為並不會造成水土流失,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該條項罪嫌,故應認被告本部分罪嫌不足。惟因本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特別法之關係,屬實質之同一行為,若然成罪,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