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元森 相對人 謝俊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雖簽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代為保管,惟抗告人並未自相對人取得金錢;且相對人於收受訴外人 張詠程 計3,310萬元之本票後,理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實乃居心不良、違反誠信、意圖不當得利。本件相對人既無權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且原裁定法官應可分曉上情,詎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仍命抗告人提供龐大之擔保金,實有失公允,於法不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以裁定抗告人免供擔保金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既不符合同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03年中簡字第286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審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636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相當於上開執行債權額延後受償期間,依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為斷,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該事件審理期間約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3年10個月),因而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762,800元【計算式:16,360,000元×6%×(3年+10/12)=3,762,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准抗告人以3,762,800元擔保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後,得予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無權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詎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仍命抗告人提供龐大之擔保金,實有失公允,於法不合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既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准其免提供擔保金額為停止執行,亦顯與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不符,當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