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峯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峯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106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4月14日│106年04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624號│字第1726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27│106年度簡字第148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6月30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27│106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7月25日│106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