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里馬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內關於「105年10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104年10月13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內關於被告犯罪時間「105年10月13日」部分茲發現有所誤載,應更正為「104年10月13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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