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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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有仁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8時至翌(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闔家歡卡拉OK店」飲用米酒、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保長厝街口,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5日凌晨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有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74、8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11、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犯)、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4犯)、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至5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1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402號判科罰金3萬銀元確定(第2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6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百元、離婚、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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