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土
金,經劉土金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85年8月21日起至96年12月
31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新臺幣146,803元且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