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19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期給付乙○○、 邱喜來 、 邱傳穎 、 邱致凱 及 邱惠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許,途經民族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邱振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同向車道右前方處,因甲○○上開過失,致與邱振台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邱振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下陷性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氣腦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邱振台之妻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佐。另被害人邱振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下陷性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氣腦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振台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振台上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衡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惟參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2,709元(含強制責任險),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其中強制責任險1,502,709元部分告訴人已經獲得理賠,被告亦已賠付150萬元,剩餘30萬元,雙方則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此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經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被告亦已給付告訴人首期和解金150萬元,剩餘30萬元部分即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等情,均詳如前述,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同意給被告1次機會,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目前仍就讀於嘉義大學二年級,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民事調解之合意條件,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乙○○、邱喜來、邱傳穎、邱致凱及邱惠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期數│給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考│├───┼────────┼───────┼──┤│第1期│98.03.10│3萬元││├───┼────────┼───────┼──┤│第2期│98.04.10│3萬元││├───┼────────┼───────┼──┤│第3期│98.05.10│3萬元││├───┼────────┼───────┼──┤│第4期│98.06.10│3萬元││├───┼────────┼───────┼──┤│第5期│98.07.10│3萬元││├───┼────────┼───────┼──┤│第6期│98.08.10│3萬元││├───┼────────┼───────┼──┤│第7期│98.09.10│3萬元││├───┼────────┼───────┼──┤│第8期│98.10.10│3萬元││├───┼────────┼───────┼──┤│第9期│98.11.10│3萬元││├───┼────────┼───────┼──┤│第10期│98.12.10│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