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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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90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林公司)與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簽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除邀同抗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由抗告人與燁林公司共同簽發新台幣(下同)16,398,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相對人收執,嗣訴外人中租迪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債權及相關權益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並委由訴外人中租迪和續行催收,故本件相對人於提示上開本票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抗告人等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且抗告人等於發票時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故發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亦無從使該本票有效。再者,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66條準用同法第45條規定,應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雖同法第122條第5項就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定有未於期限內為提示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規定,然並不適用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故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包含發票人之前手均喪失追索權。綜上所述,因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係本於追索權而來,今相對人未遵期提示應已喪失追索權,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准其所請,自有不當,爰求為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法院應否為裁定,雖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為斷,然票據法第104條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發票人其責任既與匯票承兌人同為票據債務之主債務人,依同ㄧ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發票人,則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5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判例、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本票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原本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依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有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之情形乙節,應係本票是否有偽造、變造之情,應另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謀救濟,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應喪失追索權資為抗辯,惟查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絕對付款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解免其付款之責,則其辯稱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喪失追索權云云,即非有據。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栗
法官程怡怡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