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3號異議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羅翠慧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1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接獲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5號提存通知書,其上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係「給付97年度土地租金,因收取權人(即異議人)拒絕受取,故提存」。惟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未訂有任何土地租賃契約,提存之法律依據為何無從得悉,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異議人係屬上開規定之無受領權人,爰檢還本件提存通知書,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及公務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土地租金發票影本1件、身份證影本1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15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無土地租賃契約,依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其非受取權人等語,惟查本件乃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及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院提存所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