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吉盛診所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6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7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鈞院94年度存字第5567號)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曾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法定20日以上之期限,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茲檢附判決書節影本、鈞院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律師函及回執正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6號、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3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返還所有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之證明文件。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以民國97年7月9日送達之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正本可稽。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先於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未於撤回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紀錄表貳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