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思瑩與 謝光智 均為臉書社團「勞力士Rolex、 沛納海 Pane
rai、 理查德米勒 RichardMille、百達翡麗PP、愛彼AP、萬國IWC、宇舶Hublot!中毒很深錶迷專區」(以下簡稱為該臉書社團)之成員。李思瑩因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臉書暱稱「 李詩穎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該臉書社團上與臉書暱稱為「VincentHsieh」之謝光智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謝光智因認李思瑩搜尋其個資對其人身攻擊而於同年月19日至警局提告,李思瑩竟於同年12月13至14日間,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將同一帳號之顯示暱稱更改為附表所示名稱後,於不詳地點,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嘲弄、侮辱謝光智之文字,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指摘、詆毀謝光智男女關係複雜、私德不良一事,足以貶損謝光智名譽而有損其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謝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李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09年3月30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答辯狀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53至54頁)。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院並未援引被告此部分供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是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告訴人謝光智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固於109年8月11日審判程序中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二卷第2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為告訴人審判中之證詞所替代,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本院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無論述上開供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
被告雖以109年3月30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答辯狀主張卷附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無法證明真實存在於該臉書社團,而爭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卷附臉書暱稱「李詩穎」、「 林詩穎 」、「 謝智光 」之人,於臉書上之留言內容,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為(理由詳後述)。且查該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中,臉書暱稱「 李思穎 」、「謝智光」之人張貼被告因另案所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之到案通知書為真正之文書,亦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卷附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係他人偽造、變造之情事。被告空言諉稱該些臉書留言截圖可能虛偽不實,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又卷附之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該內容係出於不法目的或非法取得,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以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固以109年3月30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答辯狀主張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該戶籍資料係公務機關職務上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亦不否認該戶籍資料所記載關於其遷移戶籍一事之正確性,是該戶籍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臉書暱稱「李詩穎」、「林詩穎」、「謝智光」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加入過該社團,該社團網頁上的貼文並不是我張貼的。暱稱「李詩穎」的大頭貼、到案通知單我都曾經傳在line群組,這些資料可能被有心人盜用。另外我遷戶籍到高雄,是為了減稅的考量。這些都不能認定臉書暱稱「李詩穎」、「林詩穎」、「謝智光」的人是我等語。惟查:
㈠本案發生及查獲經過:
本案緣起於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於106年8月16日在該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其在瑞士買錶一事,而臉書暱稱為「VincentHsieh」之告訴人隨之回應後,二人即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認「李詩穎」搜尋其個資對其人身攻擊而向員警提出告訴後,於106年8月19日至警局提告。而於106年12月13至14日間,臉書暱稱「林詩穎」、「謝智光」之人,陸續於該社團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嘲弄、詆毀告訴人之文字,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私德不良一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51至15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4至15頁)及該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7至132頁),首堪認定。
又本案係因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在該臉書社團上張貼三民二分局之到案通知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向三民二分局偵查隊詢問之結果,該到案通知書之通知對象為被告一情,亦有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偵一卷第32、42、
46、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66093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1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448700號函、被告提告個資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書(偵一卷第1頁、第4至5頁)等附卷可查,是員警據此鎖定被告即為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一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臉書暱稱「李詩穎」、「林詩穎」、「謝智光」之
人一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使用被告之婚紗照作為大頭貼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7至28頁),並有「李詩穎」messen
ger個人資料(偵一卷第88頁)、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0頁、第103至105頁);又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曾於6月10日在臉書上張貼其買勞力士之手錶文章,並標記打卡地點為瑞士格林德瓦一情,有卷附臉書網頁照片在卷可查(院二卷第71頁)。而被告於106年6月
4日至13日間確有參加雄獅旅遊團之蜜月行程至瑞士旅遊一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院二卷第159頁、第
211至212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作業查詢資料、華航航班時刻表等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63至177頁);另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曾在該社團中張貼前開三民二分局之到案通知書中,「李詩穎」並張貼「我上次是告訴人」等文字,亦有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可憑(偵一卷第32、42、46、63、114頁),是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顯是表彰該到案通知書之通知對象即為其本人之意。再者,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在該社團網頁中張貼其將提起告訴之留言後,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即在該社團網頁中張貼「我才剛告個資法耶」、再標記告訴人而稱「我等你」、「我也會有名目告你的啦只是我會在高雄告啦」、「而且你起碼要知道對手狡兔有幾窟,不然你真的要南北跑耶」、「你以為是你的縣市為主嗎」等文字,亦有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偵一卷第40、42、48頁),可見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知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為一管轄繫屬要件,並於知悉告訴人將提出告訴後,即預告其將遷移其戶籍至高雄使案件繫屬於高雄。而查,被告於106年8月21日自原戶籍址基隆市遷入高雄市一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附卷存參(偵一卷第137頁)。
是被告於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張貼留言表示其將遷移戶籍該日後4日即遷移戶籍,自該時機及時序脈絡以觀,難認屬巧合。綜合上開事證,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所彰顯於外之表現行為,均與被告本人經歷之情事具有極高度相似性,由此足徵被告確為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無誤。又臉書暱稱「林詩穎」、「謝智光」之人均使用被告之婚紗照作為大頭貼一情,有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0頁、第103至105頁);且臉書暱稱「謝智光」之人亦曾在該臉書社團張貼前開三民二分局之到案通知書,並陳稱「我連我的金融證卷(券,卷應為錯字)帳號、本名、帳號,被公布,我都告不贏了」等語;又於106年8月18日張貼「為了謝先生,我現在要把戶籍遷來高雄,因為原告要跟被告跑」等文字等情,有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14、116頁),是臉書暱稱「謝智光」之人在該臉書社團中所張貼之內容與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所為實屬一致;另告訴人106年12月13日在該臉書社團中貼文公告其提告「李詩穎」,並稱「上次到警察局報案告李詩穎妨害名譽、妨害秘密、毀謗…結果從高雄北上到警局就龜了:『帳號被盜用,那不是我,我早就沒用FB』,連她自己嗆我po的到案通知單都推說是發在line上被盜用,還特地準備了一張精神科醫師的診斷證明說自己有精神疾病」等文字。而臉書暱稱「林詩穎」之人,隨後即標記告訴人而張貼「謝先生你講話要憑良心耶」、「你說那個人不承認是他?」、「那開什麼精神證明?」、「我的圖是不是盜用?你都不知道了,你說根本人完全不一樣,你看過本人嗎」等文字(偵一卷第89、105頁),該內容顯是針對告訴人前開張貼之公告質疑回應,以其與告訴人針鋒相對之情形以觀,倘該臉書暱稱「林詩穎」之人與「李詩穎」非屬同一,何須以當事者之立場予以回應?亦徵「林詩穎」亦為被告所改用之暱稱無誤。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臉書暱稱「李詩穎」、「林詩穎」、「謝智光」均為被告所使用一情,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以其照片、到案通知單被盜用為由否認犯行,並提
出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群組版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Lee」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偵二卷第47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7頁)。然觀以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任何討論被告之照片、個資有遭人盜用之情形。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有人盜用我的圖片、個資,我有去備案,但警察表示找不到盜用者,我就撤回案件等語(見院二卷第28至29頁),而前開三民二分局之到案通知單固可證明被告確曾提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然因該案並未成案,是該案件是否涉及被告個資被盜用,亦未可知。加以被告雖曾聲請傳喚line群組之版主到庭作證,惟本院請被告提出line版主之資料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聲請傳喚line版主作證,但版主表示不願意,所以無法陳報版主資料等語(見院二卷第202頁),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院二卷第195頁),是被告顯然無法提出更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而其固然提出前開事證,然此均不足證明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是遭他人盜用其照片所創設,是被告辯稱被盜用個資一節,實無實據可佐。況本案緣起於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先在該臉書社團上貼文,經告訴人回應後,二人才開啟爭執,是告訴人在該臉書社團上與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所發生之爭執實屬偶然,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應無可能預見及此。然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竟可隨意張貼被告之到案通知書,更可在被告實際遷移戶籍前,即預知此事而在該社團網頁上公告,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大頭照、到案通知單等資料遭他人被盜用等語,無可採信。另關於被告辯稱其遷戶籍之目的係為減稅等語。然被告究竟出於何實際原因遷移戶籍在非所問,關鍵在於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間與臉書暱稱「李詩穎」、「謝智光」之人預告其將遷移戶籍至高雄一事,時點極為相近。而戶籍乃關係個人社會經濟活動甚為重要之事項,並非一般人尋常聊天、交流之資訊,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將其要遷移戶籍一事,事先在其所稱之line群組上預告而讓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知悉。被告雖有此答辯,然其無法證明有何人事前得知其將遷移戶籍一事,是被告之辯解,顯無可採。
㈣另該臉書社團屬公開社團,社團成員於案發前後期間有65,
776位一情,有該臉書社團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7頁)。又觀以卷附之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張貼文字針鋒相對之時,尚有其他社團成員即暱稱「 張智彥 」、「 慕子 梣」等人在其中穿插留言(偵一卷第22、63頁)。可見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在該臉書社團中乃向多數人公開,使其等均得以共見共聞,自合於「公然」之要件。是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殆無疑義。且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臉書上相互針對一情,已屬在該臉書社團上公開可見之事。被告更曾在該臉書社團中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公開其本名一情,有卷內之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於該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被告所辱罵及具體指摘之人係告訴人,有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理不符,無可採信。從而,
被告確為臉書暱稱「李詩穎」、「林詩穎」、「謝智光」之人,並有以暱稱「林詩穎」、「謝智光」公然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誹謗告訴人一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具狀聲請調查:1、當庭勘驗該社團網頁證明卷附臉書網頁畫面照片及列印資料是真實存在而非網路擷取;2、「李詩穎」、「林詩穎」、「謝智光」之帳號IP位址,證明該些帳號非被告使用;3、調查106年8月18日遷移戶口之人數有多少人,尤其是名字雷同者;4、調查被告國稅局資料,證明被告名下並無北中南3間房子;另於本院109年8月11日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 謝志忠 ,以還原被告於警詢做筆錄時之情形等語;及聲請傳喚該臉書社團版主作證,並提出原始之網頁資料。惟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事項1及傳喚該臉書社團版主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卷附臉書網頁畫面照片及列印資料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並非單以卷附臉書網頁畫面照片及列印資料為唯一證據,被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又針對聲請調查事項2、3部分,因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即為暱稱「李詩穎」、「林詩穎」、「謝智光」之使用人,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而關於聲請調查事項4及傳喚員警謝志忠部分,與本案事實並無必然關聯,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綜上,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欠缺調查之實益,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
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公然侮辱係指對被害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屬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附表編號3部分,以遣詞用字、語法整體以觀,其文詞內容顯有使人聯想、懷疑告訴人男女關係不當而有損道德,客觀上確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是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該臉書社團上接連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指摘、謾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個公然侮辱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接連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且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
僅因在該臉書社團上意見不合,竟於其公開網頁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及具體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已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從無正視其行為錯誤之悔過心態,又未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甚為不佳。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212頁)、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顯示名稱│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1│「林詩穎」│106年12月│以「自己才是『臭俗仔』不│刑法第309││││13日│承認,還開精神證明誰知道│條第1項公│││││是不是你捏照的你太常說謊│然侮辱罪│││││了」等過激文字公然侮辱謝││││││光智。││││││││├───┼─────┼─────┼────────────┼──────┤│2│「謝智光」│106年12月│以「羞恥」、「臭俗仔」、│刑法第309││││14日│「跟廢物一樣的男人超級廢│條第1項公│││││」、「龜縮」、「超沒種」│然侮辱罪│││││、「跟廢物一樣.存在的老││││││男人比狗不如、只會吠、路││││││上的狗狗一直吠」、「史上││││││最不要臉之『謝光X』」、││││││「自己才是『臭俗仔』、不││││││承認,還開精神證明、誰知││││││道是不是你捏照的、你太常││││││說謊了」等過激文字公然侮││││││辱謝光智。││││││││├───┼─────┼─────┼────────────┼──────┤│3│「謝智光」│106年12月│以「他朋友說,他男女關係│刑法第310││││14日│超精彩,不知道他老婆知不│條第2項之│││││知道」、「很多人私密我讓│加重誹謗罪│││││我知道謝先生私下的人品││││││只有精彩而己」等不實言論││││││影射謝光智私德不良,足以││││││損害謝光智之社會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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