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
己○○乙○○戊○○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