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О六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О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捌拾玖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後,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再犯連續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認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羈押,茲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後,雖被告僅承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犯行,然被告與 應大龍 (另案審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佯裝上班人士潛入辦公大樓,俟公司行號下班號再入內行竊之犯行,與本案被訴之常業竊盜罪手法相同,是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堪認定,且本案尚未審結,亦有併辦事項待查,是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