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君玫 游豐維 被告 呂淑芬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1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並領得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利息,並每動用一筆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每月10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9萬元、利息6,054元,合計9萬6,054元,及自95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晶鑽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