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徐麗芬 相對人松木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7,611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9年度票字第1264號本票裁定1261號本票裁定,均記載遲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45,841元,已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至三審終結之審理期間預計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即為2,016,979元【計算式:0000000x6%x(4+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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