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春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蘇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3,010元部分,擴張為1,550,894元,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3年
9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合計為15.25年,退休金基數為30.5個基數。兩造前於89年間曾因薪資問題,經原告聲請調解,嗣雙方於89年1月28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日薪為1,55
0元,惟至90年3月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原告之日薪改為1,350元,致原告自90年3月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合計短少179,140元。又原告於93年9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31,528元(加計薪資差額)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961,
604元(31,528×30.5=961,604)予原告。另原告於退休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93年10月18日核付老年給付29個月共556,800元予原告,原告始發覺被告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投保薪資分級表)第5級之薪資19,200元申報,惟原告退休前3年之平均月薪係27,857元,被告應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之薪資28,800元為原告申報,故原告應領得之老年給付係835,20
0元(28,800×29=835,200),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278,400元(835,200-556,800=278,400)之損失,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均未獲被告給予特別休假,原告於退休前5年之特別休假合計85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合計131,750元(1,550×85=131,750)。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⑴薪資差額179,140元⑵退休金961,604元⑶老年給付差額278,400元⑷特別休假日工資131,750元,合計共1,550,
894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53條、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於90年3月間因產業外移經營困難,經與包含原告在內
之全體員工協商減薪,雙方達成合意,員工每人日薪減薪10
0元至200元不等,原告則係每日減薪200元,原告當時知悉減薪之事,事後亦未表示異議而繼續工作至93年9月30日離職,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減薪,則原告請求薪資差額179,
140元,自無理由。⑵原告實際任職被告工作期間係自79年7月26日起至93年9月
30日止,工作年資合計14年又2個月4天,尚未滿15年,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1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61,604元,亦無理由。。
⑶被告對於其係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5級之薪資19,200元為原
告申報勞工保險,惟依原告之實際薪資,原告之投保薪資應係該分級表第14級之薪資28,800元一節不予爭執。惟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始以19,2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足見原告已拋棄將來領取較高老年給付之權利,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278,400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老年給付差額,惟原告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均從其薪資中扣除,原告對其每月所領薪資數額,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原告卻任由被告以較少之19,200元為其投保,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因被告以較少之19,200元為其投保,其因此每月可少付保險費而獲得利益,被告爰就原告每月少付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部分,主張損益相抵。
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5年之特別休假合計85日一節
不爭執,惟特別休假應係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及協商,足見原告已拋棄特別休假之請求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131,75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6頁)、勞工保險局95年1月2日保給老字第09410296590號函文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220、221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⑴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⑵兩造前於89年間曾因薪資問題,經原告聲請調解,嗣雙方於
89年1月28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日薪為1,550元。嗣至90年3月起,被告將原告日薪調降為1,350元。
⑶原告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以原告退職
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發給29個月,合計556,800元(19,200×29=556,800),並於93年10月18日核付予原告。另被告自90年5月1日起,其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惟依原告之實際薪資,原告之投保薪資應係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之28,800元(本院卷第270頁)。
⑷原告係於93年9月30日辦理退職,且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
資總額為164,760元,平均工資為27,460元(164,760/6=27,460)。如原告主張自78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至其離職日止之退休金基數共30.5個基數不爭執(本院卷第418、419頁)。
⑸原告於離職前5年之特別休假合計85日,且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排定特別休假日(本院卷第422頁)。
五、本件爭點為: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79,140元,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61,604元,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278,400元,有無理由?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日工資131,75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79,140元,有無理由?本件兩造曾於89年1月28日就原告薪資問題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日薪為1,550元,嗣至90年3月起,被告將原告之日薪減為1,3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片面將其減薪200元,致原告自90年3月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合計短少179,14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協商減薪,雙方達成合意,員工每人日薪減薪100元至200元不等,原告當時已知悉其減薪200元之事,事後亦未表示異議而繼續工作至93年9月30日離職,原告顯係默示同意減薪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抗辯:伊於90年3月當時曾與全體員工協商減薪,雙方
達成合意,員工每人日薪減薪100元至200元不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之前老闆有說過要減薪,我們全部員工都有同意要減薪,後來領薪水時伊才知道是減薪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老闆有叫全體員工來說明,因公司營運不好要減薪,每人減薪200元,員工們就照老闆意思減薪,沒有人表示反對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5頁),參以原告自承其於90年3月當時已知悉其遭被告減薪200元之事,事後亦未向被告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58頁、421頁),是被告已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表示減薪之事宜,原告已知悉其日薪減為1,
350元,其亦未向被告表示反對,且又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3年9月30日始離職,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所為減薪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原告日薪自90年3月起減為1350元之事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再請求上開薪資差額。
⑶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3月起減薪200元,業經原告默
示同意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伊未同意減薪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79,1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61,604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伊自78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3年9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合計為15.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款所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實際任職被告工作期間係自79年7月26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工作年資合計14年又2個月4天,尚未滿15年等語,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78年7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78年7月起至91年9月止之被告公司發放之薪資袋影本及薪資袋照片1批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30頁、第277至
300頁。另原告薪資自91年10月起由被告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內,兩造對此不爭執),被告雖否認上開薪資袋之真正,辯稱:上開薪資袋均未標示被告公司之字樣等語,惟經本院觀察上開薪資袋之外觀,雖未記載有被告公司之字樣,惟其型式上均係土黃色之一般信封,上方記載「薪資袋」之字樣及年、月份、原告姓名,並以表格方式表列工作日數、日薪、應支金額、應扣金額及實支總額(其中部份薪資袋表列方式不同,但內容大同小異,見本院卷第72頁),符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開始任職即79年7月26日以後該公司所發放薪資袋記載之形式,且上開薪資袋係每月有2只,即原告每月薪資係分成上半個月及下半個月受領,此與原告薪資自91年10月份起,係由被告將每月薪資分成2次,即約於每月5日、
20日分別匯入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情形亦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之存摺明細表1份),再參以原告78年7月、11月及12月之薪資袋外觀與80年1月起之薪資袋相比較,明顯較為老舊且有縐折及破損之情形(本院卷第27
7、283頁),足見上開薪資袋顯非原告臨訟製作,是綜合上揭客觀情狀,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上開薪資袋均屬被告公司所發放,且為真正之事實,堪可採信。
⑵被告另抗辯: 伊有 替78年7月起至79年7月止之10名新進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如原告係於78年7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當時亦會替其投保等語,雖提出勞工保險卡10份為證(本院卷第238至242頁)。惟查,該勞工保險卡10份僅能證明被告之員工 吳阿麵 等10人有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並不能據此推論原告自78年7月起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另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調原告78、79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公司78、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薪資資料,經上開機關均函覆稱:上揭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等語,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12月23日資五字第0940017312號、95年
12月19日資五字第0950012888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4月9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60025272號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331、347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於79年7月26日起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為採。綜上,原告主張伊自78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3年9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合計為15.25年等語,既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薪資袋為證,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於79年7月26日起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云云,不足採信。⑶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⑴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78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3年9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合計為
15.25年,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961,
604元,即原告離職前6個月實際領得平均薪資為27,460元,加計薪資差額後為31,528元,再乘以30.5個基數後為961,
604元(31,528×30.5=961,604)云云,惟原告不得請求薪資差額,業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係以其離職前6個月實際領得之平均工資27,460元,乘以退休金基數30.5個基數計算,即837,530元(27,460×30.5=837,530)。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278,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離職前3年之平均月薪係27,857元,被告應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之薪資28,800元為原告申報,詎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以第5級之薪資19,200元申報,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278,4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對於其係以第5級薪資19,200元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惟如依原告之實際薪資,原告之投保薪資應係第14級之薪資28,800元一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始以19,2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已拋棄將來領取較高老年給付之權利,且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因此每月可少付保險費而獲得利益,被告主張損益相抵等語,經查:⑴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以原告退職當月
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發給29個月,合計556,800元(19,200×29=556,800),惟依原告之實際薪資,原告之投保薪資應係第14級之薪資28,800元,被告僅以第
5級之薪資19,200元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70頁),是被告顯係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278,400元【(28,800×29)-556,8
800=278,400】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伊係經原告之同意,始以19,200元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聽任被告以較少之19,200元為其投保,原
告為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伊信任被告會依法投保,伊不知道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投保單位依法有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而勞工保險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則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僱主,依法自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並應據實申報原告之月薪資總額及扣繳原告應繳之保險費。惟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均從其每月薪資中扣除,且從原告所提出上開薪資袋1批,其上均有記載原告應扣之保險費,是原告對其每月所領之薪資總額及保險費之數額,均應知之甚詳,原告卻聽任被告將其投保薪資數額以多報少,則原告就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少領老年給付損害之發生,自係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80%,因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兩造分別少支付上開比例之保險費用,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爰酌減被告2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差額278,400元,於扣除原告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為222,720元(278,400×80%=222,720)。
⑸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因被告以較少之19,200元為其投保,其
因此每月可少給付保險費而獲得利益,被告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受有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業如上述,而原告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其固可少付保險費,惟原告繳交保險費之對象,係保險人即勞保局,並非被告,被告僅負責代原告扣繳而已(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故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受有損害者係勞保局因而少收原告應繳納之保險費,尚與被告無關,是參照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其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其受有少
領老年給付之損失,惟原告應付2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差額為222,72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日工資131,75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均未獲被告給予特別休假,而其於退休前5年之特別休假合計85日,爰請求特別休假日之工資131,7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5年之特別休假合計85日一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及協商,是原告已拋棄特別休假之請求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勞工有特別休假機會,應以排定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如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應視同勞工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而不得請領特別休假工資。
⑵本件原告於退休前5年之特別休假合計85日,且原告均未排
定休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兩造並未協商特別休假日之事宜,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60、423頁),是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協商或請求,則原告不能排定特別休假,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參照上揭說明,應視同原告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被告自無須給付特別休假日工資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日工資131,75
0元,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⑴薪資差額179,140元⑵退休金961,604元⑶老年給付差額278,400元⑷特別休假工資131,750元,合計共1,550,894元,於退休金837,530元及老年給付差額222,720元,合計1,060,250元(837,530+222,720=1,060,250)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一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
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二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