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瑞賓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瑞賓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判刑,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後,二審改判定應執行刑12年,經減刑後減為11年5月。販賣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除上開累犯之賭博犯行外,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曾經觀察勒戒2次、並曾販賣毒品遭宣科處罪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斷絕毒品之悔過決心;另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司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