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尚未能戒除毒癮,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新竹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並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茜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分別見苗栗地檢偵查卷第10頁;桃園地檢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因係毒品人口,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偵查卷第12至1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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