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正文與 黃玉桂 係鄰居,居住同棟公寓3樓。蕭正文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其住處公寓樓下拿取信件時(公寓樓下大門內側設有各住戶信箱),認郵務人員誤投,而檢視黃玉桂信箱內之信件,適為黃玉桂發覺,伸手欲將信件取回。詎蕭正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桂之頭頸胸部,並以腳踢黃玉桂之腹部,致黃玉桂受有頭部、臉、頸部、胸部、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詢問,已補正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被告亦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蕭正文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至1樓信箱拿取信件,因郵差有時會將伊信件誤投別人信箱,就看黃玉桂的信箱,黃玉桂看到說伊偷信件,先以手撥伊臉頰,伊將黃玉桂推開,黃玉桂跌倒,伊並未以手腳踢打黃玉桂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復有與告訴人指證相符而顯示其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佐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周進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走路至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被告踢打成傷等語,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記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6時19分許至該醫院急診,所受傷害多屬挫傷,並集中於身體正面,顯非跌倒所造成等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證非虛,被告辯稱未以手腳踢打告訴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桂係居住同棟公寓之鄰居,不知和睦相處,因擅自檢視告訴人之信箱,為告訴人發覺,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挫傷,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現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