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周阿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周阿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周阿姜自民國102年2月25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雅區第一公墓旁之某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神林路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發覺其滿身酒味,而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刑案移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駕行為觸法,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幸未發生實害,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P2)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