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豐年社區」籃球場外之花台上,見 林恆漢 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8時14分前之某時許,遭不詳姓名之人,自林恆漢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之全視線廠牌行車紀錄器1臺、USB牌小喇叭、USB多功能分流器各1個、及SILICONPOWER廠牌隨身碟1支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99元),裝放在1只黑色包包內並遺留在該處;其明知上開物品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黑色包包1只(內含林恆漢所失竊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林恆漢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8時14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2年3月12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蘇永慶另涉嫌竊盜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恆漢領回),警方隨即通知林恆漢到場指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恆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恆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各乙份,暨告訴人失竊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自承其所拾獲之1只黑色包包內裝有告訴人林恆漢所有之上開物品,又告訴人林恆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上開物品係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8時14許前某時許,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等語,是被告所拾得前開告訴人林恆漢所有之物品,顯非告訴人林恆漢所遺失之物,應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拾獲他人失竊之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嫌淡薄;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並均返還告訴人;再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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