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房地買賣契約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 楊珮琪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 律師被告莉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房地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逾期不繳或變更或更正其聲明,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號、1
3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83,及同段1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環島南路五段108巷7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系爭不動產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豐盛一期契約所載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0萬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200萬元買賣價款,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另加給付違約金207萬元。依前揭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7萬元=407萬元)。
㈢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69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㈣末依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原告自陳業已交付200萬元價金等語,然尚未繳清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尾款,原告得否逕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豐盛一期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無疑。亦請原告就先位聲明是否就聲明與事實理由間具備「主張一貫性」等節,一併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變更或更正其聲明或併予說明先位聲明之理由或依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變更或更正聲明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