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趙鳳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楊旻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 趙良書 與趙鳳婷於民國100年9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趙良書於100年12月2日去世,趙鳳婷為其唯一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趙良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10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7號案卷第4至第5頁),嗣趙鳳婷於101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良書新臺幣(下同)2,402,4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趙良書有生之年止,按月給付原告趙良書57,081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鳳婷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趙良書於100年12月2日去世,由原告趙鳳婷聲明承受訴訟,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鳳婷3,292,476元,再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既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旻穎前於9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田新路台電33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地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限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被害人趙良書,導致被害人趙良書受有頭、臉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約3公分並傷及小動脈流血併出血性休克、顱內挫傷性出血、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眼框周邊瘀傷之傷害,並導致全身癱瘓而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於100年12月2日去世。被告經本院依過失重傷害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14,601元,其計算式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2,301元。
2、住院期間之看護費67,500元:被害人趙良書於99年12月29日緊急送醫,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長達43天,住院期間均需人從旁照料,然因被害人趙良書突然住院,家中經濟不佳,無法長期請特別看護,而由家屬看護,依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害人趙良書住院43天,由家屬看護,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94,600元,因被告已先行支付看護費27,100元,因此請求看護費67,500元。
3、已支出之安養中心費用144,800元。
4、慰撫金300萬元:⑴被害人趙良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體尚可,然因
此事故身受重傷,陷於重度昏迷,無法言語,受盡痛苦與折磨,令被害人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原告趙鳳婷為被害人趙良書之女,查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128「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
子、女或配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趙良書即陷入昏迷,受
盡痛苦,僅能靠呼吸器插管維生,飲食均賴灌食,生如槁枯,不成人形,無法頤養天年,而被告不聞不問,原告趙鳳婷只能以淚洗面,祈求被害人病情能有好轉,此身為人子女終身之憾, 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626,535元及被害人住院期間亦曾給付相關醫療費用71,772元,又於刑事庭支付原告賠償金3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被害人住院期間支付之醫療費用除看護費用27,100元已減縮聲請外,其餘已支付之費用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賠償,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僅1百多萬元。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台電33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趙良書於同時地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趙良書,致被害人趙良書倒地,並受有頭、臉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約3公分並傷及小動脈流血併出血性休克、顱內挫傷性出血、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眼框周邊瘀傷之傷害,嗣並導致永久性氣切、意識混亂及需長期臥床而已達全身癱瘓之重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趙良書受有前揭重傷害乙節固不否認,惟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容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1、已支付之醫療照顧費部分18萬2716元,茲依原告所列收據、發票之順序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證2第1、2頁之發票:
無法看出購買物品之品項、金額等,請原告提供原本以供核對。
⑵原證1私立觀音新坡護理之家收據:
對10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之費用2萬2000元不爭執,惟保證金1萬元應予扣除。
⑶陽明醫院救護車費用收據(100年2月13日):
此係原告趙良書發高燒搭乘救護車之費用,與本件應無關聯性。
桃園縣私立庭園長期照顧中心之收據4紙(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14日、100年6月1日):
除保證金2萬1000元外,其餘5萬8600元不爭執。
⑸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1900元,不爭執(100年6月9日)。
⑹國軍桃園總醫院收據310元(100年6月16日),不爭執。
⑺桃園縣私立庭園長期照顧中心之收據1紙2萬2200元(100年7月1日),不爭執。
⑻發票乙紙(100年7月19日購買安培營養品):
無法看出購買物品之品項、金額等,請原告提供原本以供核對。
⑼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8元,不爭執(100年7月28日)。
⑽桃園縣私立庭園長期照顧中心之收據1紙2萬1000元
(100年8月1日),不爭執。購鼻胃管一條150元部分,請原告提出發票。
⑾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83元,不爭執(100年8月16日)。
⑿桃園縣私立庭園長期照顧中心之收據1紙2萬1000元(100年9月1日),不爭執。
2、已支出之交通費1萬516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或無乘車日期,或無起訖地點,且金額及部分日期之書寫應屬同一人之筆跡,故難認上開計程車收據與本件有關。
3、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萬4600元部分:⑴對於住院期間共43日需全日看護不爭執,惟此期間
被害人趙良書既係住院,於醫院中均有專業之醫療護理人員照護,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容有疑義。
⑵再者,原告既未雇請專業看護照料被害人趙良書,
而係由家人照顧,請原告說明於何時、由何人照顧被害人趙良書,並提出證明。且家屬照顧既非專業看護,即不得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
4、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萬元部分:⑴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害人趙良書出院後即於桃園
龍潭寧園長期照顧中心療養,於療養中心均有專業之醫護照護人員,是否仍有雇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之必要容有疑義,此節亦請原告證明之。
⑵原告主張有聘請外籍看護乙名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等情,請原告提出發票、收據等資料。
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最高學歷係明新科技大學二技部畢業,目前擔任釣具店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資產,而本件被告係過失傷害,被害人趙良書亦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誠屬過高,祈本院酌減之。
(三)被害人就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次按「在公用道路上通行,各使用該公用道路之道路使用人(簡稱用路人),不論行人或車輛之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通行安全,且因各用路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亦因而使一般用路人對於其他同時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亦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而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且交通主管機關為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及交通之便利,劃分道路以分別供車輛或行人使用,使車輛及行人不因混雜使用同一道路而因兩者之行動方式不同而發生更大之交通危險,則在劃分予特定用路人使用,路人自不得侵入使用,故一般用路人於常識上應可認知車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行人不得行走於快車道上等,此即縱為一般人亦有之對於道路使用上關於路權之一般認識,應非特殊專業者於其專業領域始得明瞭之專業知識,故此一可為一般人所得知之認識,當屬於上述所謂信賴原則之範疇內當無疑義。(四)本案肇事原因必須就雙方當事人之「路權」加以研判,而有關「路權」的範圍應自交通工程之觀點加以分析,並自過失理論中,合理人類用路行為、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極限,加以探討,方可使其臻於完善。其中汽車「路權」的範圍,應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款、第4款、第12款);前方以該車道最短停車視距或安全跟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而行人之路權,因人行道並無車道化的概念,因此除前後路權範圍仍準上述原則劃定外,左右則以人身為範圍。惟因行人步行速率低,故可簡化直接認定該行人所處之空間為其路權範圍。被上訴人甲○○駕駛營大客車於雙向四車道以上路段行駛內側車道,參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則其違反道路使用之正當性,惟汽車行使道路之路權仍應受保障,依據前述路權概念,推定事故發生地點(內側車道)應屬於被上訴人甲○○駕駛之營大客車之路權。因此被上訴人甲○○行駛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非本車禍之肇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分析,首重應確定路權歸屬何方,未擁有路權之一方,如他方未有其他重大過失,則該一方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3、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趙良書自田新路東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而田新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依前揭規定,趙良書自不得穿越田新路,而被告駕駛重機車,沿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彎路段。是以,本件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則縱被告有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惟被害人趙良書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道路,自應由被害人趙良書負主要肇事責任。從而,被告雖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因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7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本院按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
(四)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62萬653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該筆理賠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於被害人趙良書住院期間亦曾給付相關醫療費用合計7萬1772元;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已取得被告支付之賠償金30萬元。是以,就上揭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比例計算後,亦應扣除之(即扣除199萬8307元)。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田新路台電33桿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被害人趙良書,導致被害人趙良書受有頭、臉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約3公分並傷及小動脈流血併出血性休克、顱內挫傷性出血、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眼框周邊瘀傷之傷害,並導致全身癱瘓而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71,702元及刑事庭給付賠償金30萬元。
(四)原告有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653,353元。
(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01元、安養中心費用144,80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田新路台電33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地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限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被害人趙良書,導致被害人趙良書受有頭、臉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約3公分並傷及小動脈流血併出血性休克、顱內挫傷性出血、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眼框周邊瘀傷之傷害,並導致全身癱瘓而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於100年12月2日去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趙良書致人重傷之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77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一件附卷可佐。是以,被告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良書所受全身癱瘓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具有肇事因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趙良書在新竹縣○○鎮○○○路東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道路,至新竹縣○○鎮○○路台電33桿附近,與左側沿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左彎路段行駛被告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而田新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7頁),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則被害人趙良書依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不得穿越道路,且又未小心注意左右來車,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亦具有肇事因素存在。
(三)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相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送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學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倒地刮痕之阻力係數為0.53,再由現場圖顯示楊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長度達31.1公尺,經計算楊車之車速達64.7公里,而肇事地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以下,顯然楊車已超速行駛。」,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則本院審酌被告當日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斟酌被害人趙良書如未違反規定穿越道路,當無從發生本件車禍,且致己受重傷之結果,故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趙良書與被告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責。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趙良書之身體,致趙良書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2,301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趙良書已支出醫療費2,301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附卷可稽(詳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案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及第22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6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趙良書於99年12月29日緊急送醫,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長達43天,住院期間均需人從旁照料,而由家屬看護,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94,600元,因被告已先行支付看護費27,100元,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7,500元等情,則為被告陳稱:對於趙良書住院期間共43日需全日看護不爭執,惟此期間被害人趙良書既係住院,於醫院中均有專業之醫療護理人員照護,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容有疑義等語,經查,被害人趙良書於99年12月29日車禍後,於99年12月30日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至100年2月10日始出院,而趙良書於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13日係於上開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案卷第46頁),則被害人趙良書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既接受護理人員對於急重症人員之專業醫療加護照顧,且加護病房亦管制人員進出,難謂被害人趙良書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有需人從旁照料之必要,且由家屬全日看護照料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看護費67,500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已支出之安養中心費用14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趙良書自100年2月10日至100年9月間,在安養中心療養接受照顧,支出費用144,8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亦據提出私立觀音新坡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收據、桃園縣私立庭園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單附卷可佐(詳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案卷第10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趙良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於頤養天年之際,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癱瘓之重傷害,嗣並去世,原告為被害人趙良書之女,因突來事故驟失至親,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00年度名下擁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房地,財產總額為982,675元,且因被害人趙良書於81歲高齡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接受氣切手術,僅能靠呼吸器插管維生,飲食均賴灌食,原告身心自倍受煎熬,被害人趙良書名下並無財產,至被告最高學歷係明新科技大學二技部畢業,目前擔任釣具店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及本院卷二第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及被害人趙良書為原告之至親,原告母親已逝,復無其他兄弟姐妹等手足親屬,原告承受喪失唯一親屬之至痛,心情抑鬱自屬至鉅,及被告因無心之過發生此次事故,身心亦倍受煎熬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被害人趙良書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已支出之醫療
費2,301元、已支出之安養中心費用14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147,101元【計算式為:(2,301+144,800+300萬)=3,147,101】。
2、次按,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趙良書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上開車禍雖受有上開之損害,惟依被害人趙良書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經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1,573,551元【計算式為:(3,147,101x1÷2)=1,573,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既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53,353元,此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確,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則原告所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53,353元,自應在計算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1,573,551元範圍內予扣除,是以,被告即不須再行給付賠償金額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4,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計算過失相抵,及原告所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被告即無須再行給付賠償金額予原告,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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