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均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武欽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榮昌 訴訟代理人 邱詩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運送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則依同一承攬契約,以原告運送延遲,致使被告為期貨物可以準時送達客戶,改用另一批相同貨物以空運送達,而支出額外之運送費用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第52頁至第55頁),經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28,0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92,2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00年6月至8月間,共計6次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
物。是原告既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核計被告6次委託運送貨物應付之費用共計為1,835,779元,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後,均未獲付款,而被告對原告受託運送貨物及原告請求上開貨物運送費用並無爭執,其拒絕履行之原因僅係其認為原告有遲延運送之情,以致被告受有損害,經抵銷後原告反應給付被告一定數額之金錢,是被告既就其積欠原告運費1,835,779元,並無爭執,原告自得依兩造運送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77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將太陽能模組產品共10個貨櫃由義大利
LaSpezia運至美國Norfolk。原告安排其中4個貨櫃由原預計100年8月5日啟航之「M/VUASCSHUWAIKHV.1129W」貨船運送,依一般海運慣例及原告明確告知,貨品於船期提前2天送抵港口即可如期裝載貨物。因此,被告乃於100年
7月29日即將4個貨櫃全部交予原告,由於貨櫃已準時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完全未告知被告貨運有任何意外狀況,被告合理相信貨櫃已依原訂計劃運出。其後,被告數次電話詢問貨運狀況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船運單據以便進行後續程序,但原告始終不予正面回覆。詎料,原告竟於100年8月10日突然通知被告該4個貨櫃不及裝載於原訂船班,需改由同年
8月12日啟航之貨船運送,致使送達時間比原訂期間大幅延後。然由於延遲送貨將導致被告違反與客戶間銷售合約之規定而產生鉅額違約金,並且將對被告商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因此,被告當時立即告知原告無法接受此一情況,並要求原告提出其他可能之解決方法,但原告僅主張已盡力而且無法改以其他方式運送。
㈡爾後,被告發現貨物延遲運送,原告卻僅稱係因原訂貨船在
前一港口延遲,導致在LaSpezia港裝貨時間被壓縮,而提前於100年7月29日停止裝運貨物(Cut-Off),致使4個貨櫃無法即時裝運,該延遲係屬港口作業問題而非原告之過失等語,但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確實之佐證,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港口就此延誤事件發出之正式證明文件,顯見原告所言,並不屬實。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所言屬實,其至遲應於同年8月1日即可確認貨櫃未能順利裝載之事實,並儘速告知被告, 俾利 被告有充分時間尋求其他解決方法並降低損失。然原告延遲逾1週,直至100年8月10日才告知被告延誤貨運之事實,並於同年8月12日告知被告該貨物已經在原告安排之「M/V:ALMUTANABBIV.1130W」貨船上,無法改由較快速之空運寄送,但其變更後送達目的地港之時間,顯已逾被告與客戶約定之交貨時間。
㈢是查,原告之過失,致使原貨物無法由原訂貨船運送,而又
因其延誤告知導致被告無法即時採取其他因應措施。因此,被告不得已另行緊急自其他倉儲調貨改以較快速之空運將其他貨物運送抵客戶處所,造成被告額外支出空運費用4,519,
669元、陸運費用175,816元及帳務處理費4,200元,共計4,699,685元。此外,被告原先委由原告承運之4個貨櫃到港後,被告亦需另行處置而導致額外之倉儲及處理費用共328,359元,故總計被告因原告之過失,造成至少5,028,044元之損失,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關於原告主張之海運運費共計1,835,799元,基於上開所述,原告之過失致使被告受有5,028,044元之損失,於海運運費之範圍內抵銷後,原告至少仍應支付被告共計3,192,245元以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託,將太陽能模組產品共10個貨櫃由
義大利LaSpezia運至美國Norfolk。反訴被告本安排其中
4個貨櫃由原預計100年8月5日啟航之「M/VUASCSHUWAIK
HV.1129W」貨船運送,依一般海運慣例及反訴被告明確告知,貨品於船期提前2天送抵港口即可如期裝載貨物。因此,反訴原告乃於100年7月29日即將4個貨櫃全部交予反訴被告,由於貨櫃已準時交付予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完全未告知反訴原告貨運有任何意外狀況,致使反訴原告合理相信貨櫃已依原訂計劃運出。其後,反訴原告數次電話詢問貨運狀況並要求反訴被告提供相關船運單據以便進行後續程序,但反訴被告始終不予正面回覆。詎料,反訴被告於100年8月10日突然通知反訴原告該4個貨櫃不及裝載於原訂船班,需改由同年8月12日啟航之貨船運送,致使送達時間比原訂期間大幅延後,然由於延遲送貨將導致反訴原告違反與客戶間銷售合約之規定而產生鉅額違約金,並且將對反訴原告商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因此,反訴原告立即告知反訴被告無法接受此一情況,並要求反訴被告提出其他可能之解決方法,但反訴被告僅主張已盡力而且無法改以其他方式運送。㈡反訴原告發現系爭貨物延遲運送後,反訴被告僅辯稱係因原
訂貨船在前一港口延遲,導致在LaSpezia港裝貨時間被壓縮,而提前於100年7月29日停止裝運貨物(Cut-Off),致使4個貨櫃無法即時裝運,該延遲係屬港口作業問題而非反訴被告之過失云云,但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其提出確實之佐證,反訴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港口就此延誤事件發出之正式證明文件,顯見反訴被告上開所言,並不實在。退步言之,即便反訴被告所言屬實,其至遲應於100年8月1日即可確認貨櫃未能順利裝載之事實,並儘速告知反訴原告,俾利反訴原告有充分時間尋求其他解決方法並降低損失。詎料,反訴被告延遲逾1週,直至100年8月10日才告知延誤貨運之事實,並於同年8月12日方告知反訴原告該貨物已經在反訴被告安排之「M/V:ALMUTANABBIV.1130W」貨船,已無法改由較快速之空運寄送,但其變更後送達目的地港之時間已逾反訴原告與客戶約定之交貨時間。
㈢上開反訴被告之過失,致使原貨物無法由原訂貨船運送,而
反訴被告又延誤告知,致使反訴原告無法即時採取其他因應措施。因此,反訴原告不得已另行緊急自其他倉儲調貨改以較快速之空運將其他貨物運送抵客戶處所,造成反訴原告額外支出空運費用4,519,669元、陸運費用175,816元及帳務處理費4,200元,共計4,699,685元。
㈣此外,反訴原告原先委由反訴被告承運之4個貨櫃到港後,
反訴原告亦需另行處置而導致額外之倉儲及處理費用共328,
359元,總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造成5,028,044元之損失,依法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部分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之運送費用1,835,799元予以抵銷,反訴被告尚須支付反訴原告3,192,245元。
㈤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辯稱於履行承攬運送人之運送義務時,處理過程
中並無任何有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情事,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並就系爭貨物運送並無過失,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遲延,依法並無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反訴被告係就運送貨物與反訴原告約定全部運送價額,並填發提單予反訴原告,即應視為反訴被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不得以無法控制航程為由而主張對於貨品延遲不負責任。故參照雙方告知運送期限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記錄,反訴原告既已告知運送時程為本次運送重要之點,並多次強調需在指定日期前送達,若未能準時送達貨物將遭受嚴重損害。然當反訴原告完成裝卸貨物之準備時,反訴被告卻臨時告知僅得先行運送6只貨櫃,卻無法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反訴原告無奈下僅得接受2批次進行貨運之結果。惟於第1批次貨物運出,反訴原告依約於10
0年7月29日將第2批次共4只貨櫃貨物交付反訴被告後,即要求反訴被告提供相關船運單據以便進行後續交易所需程序。詎料,反訴被告非但未確實掌握貨運狀況,就反訴原告之催問亦置之不理,直至100年8月10日才突然告知貨櫃未如期登船。故反訴被告在明知運送時程為重要之點的情況下,當應特別確認貨運狀況,至少應在貨櫃未能如期登船時即時掌握並報告貨運狀況,卻不但未確實掌握貨櫃裝卸狀況,亦未即時回報狀況,導致該批貨物已在下
1航次船班上,根本來不及做任何應變措施。是以,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在在顯見,其於承攬本件運送時即已知運送時程為本件運送重要之點,其就貨物之遲延具有重大過失,並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依法當應負賠償責任至明。⒉反訴被告又辯稱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物無法準時送達
所產生之額外費用,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反訴原告就此應負擔全部之責任,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反訴原告至遲於10
0年8月8日,即反訴被告告知V.1129船班起航日之隔日,即以電話向反訴被告要求提供提單,但反訴被告推託其尚未自國外之使用人取得而無法提供,亦未主動確認貨運狀況,方為導致系爭貨品遲延運送之情。至於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自100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均未給予反訴被告指示乙節,亦非事實。蓋自接獲反訴被告告知貨物未能如期上船後,反訴原告即不停以電話連絡,要求其提供解決方案,惟依反訴被告員工乙○○於100年8月12日之電子郵件所述「目前最有可能的方式是改港到GENOVA(但仍須與船公司確認,因為船公司不一定會接受改港,並需要shipper/delta的確認信),預估這票貨應該是放在船艙底,會產生翻艙費,費用無法估計(要看這4個櫃子上,壓著多少貨櫃,每個櫃子一下一上的費用)」等語即可知,直至100年8月12日為止,反訴被告均仍無法提出可行之解決方案,所需費用亦無法估計,在反訴被告尚未提供確實可行之解決方案前,反訴原告除向反訴被告詢問各種可能解決方式外,根本無法給予具體指示,況於反訴被告向船公司確認後,又告知船公司拒絕翻櫃改港,亦即反訴被告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確實可行之補救方式。故系爭貨物發生遲延運送後,反訴原告於貨運過程中皆與反訴被告保持連繫,並持續向反訴被告詢問貨運狀況,就貨運之延遲並無過失,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⒊反訴被告辯稱縱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反訴原告亦
未因反訴被告運送遲延而有實際損害產生,僅為反訴原告預期或推測可能會有損害產生,反訴原告為將來避免違反銷售合約遭第三人求償或基於維護其商譽所生之額外費用,與反訴被告遲延之債務不履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由於再生能源發電成本高,目前太陽能電池產業來自終
端消費者需求少,主要依賴對再生能源補助之大型電廠計劃,由政府補助之前提下,興建電廠業者與當地電力公司簽定保證購電合約,通常在合約簽定後20年內,電力公司會保證以約定價格收購該電廠之發電(此價格稱為躉購費率),以鼓勵再生能源之發展。惟電廠所適用之躉購費率與電廠完工日期有重大關連,倘不能在約定時間內完工,將導致適用之補助級距大幅減少,此點在全球市場皆然。而以目前全球經濟不景氣及各國政府財政困難之情形下,各國政府莫不持續刪減補助支出,逐年調低當年度適用之躉購費率。異言之,一旦未能在指定時間內完工,將影響其後20年內該電廠發電所適用之保證收購電價,實際上造成損害極大。以延遲貨運之4只貨櫃為例,每片230瓦之太陽能模組共計2,027片,總計發電容量為466.2瓩,以我國實施之補助費率來計算,倘若於99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依99年之費率為每度12.9722元躉購20年。但若於100年1月1日完工者,則依100年之費率為每度7.3297元躉購20年。兩者費率差別每度電5.6425元,累計20年損失高達65,760,000元。並非如反訴被告所言,系爭損害僅係反訴原告預期或推測可能會有損害之產生。實際上系爭4只貨櫃延遲倘影響整個電廠之完工日,其損失更不止於此,蓋倘若逾期,將可能造成不符補助資格之結果,此時客戶購買該太陽能電池模組之目的即根本無法達成,甚至會遭客戶整批退貨。
⑵至於反訴被告所述反訴原告與客戶間之違約金約定不明
等情,因反訴原告與客戶簽署之合約約定有按日計罰之違約金條款,限於合約保密條款之規定,倘認有必要提出合約全文者,反訴原告將在取得客戶同意後提出;另反訴原告之客戶與當地合作之電力公司,合約亦約定有按日計罰之違約金條款。據當時反訴被告告知貨物遲延後,反訴原告立即與客戶確認是否有延後交貨之可能性,惟客戶告知其估算延遲之違約金約為每日約60,000美金,並表示要由反訴原告賠償該損失。
⑶是倘若反訴原告延遲交貨,反訴原告及客戶需面臨約定
之違約金及因延遲完工所致之補助電價損失,已如上述,絕非如反訴被告所稱「僅預期或推測可能會有損害產生」。再者,倘反訴原告因貨物遲延而致使該客戶遭罰違約金、降低20年內之補助收購電價、甚或完全不符補助資格者,將造成反訴原告及客戶遭列入黑名單,或當地電廠之拒絕往來對象。在此種情況下,反訴原告形同直接損失該客戶及該地區市場之所有未來可能之生意機會。該貨物遲延實會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此亦係反訴原告在運送過程中為何一再向反訴被告說明在指定時間前送達之必要性,故在考量上述因貨物遲延所將發生之損害以及空運所造成之額外成本後,反訴原告不得已採取另行空運貨物以便及時將貨物送達之決定。因此,反訴原告確有可能因貨物遲延導致難以彌補之損失,反訴被告上開所言,實不可採。
⑷至於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無損害之發生,使用空運僅
係反訴原告未自身將來生意上利益而推測有可能商譽受損所為,其所延伸之額外費用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乙節,反訴原告否認之。蓋如前所述,若貨物遲延造成影響適用之躉購費率時,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計算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減損,實際上即為躉購費率降低所影響之收購電價,即為其後20年間適用收購電價之價差。是若因貨物遲延造成完全不符補助資格時,該批貨物完全不能達交易之目的而遭退貨時,其價值實質上將降為零,此時價值減損除預期之躉購電價外,更需加上該批貨物交易金額之全額。此外,依民法第66
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就貨物運送應負責任與運送人相同,且就貨物遲延有重大過失,已如前所述,倘反訴原告當時不選擇立即以空運方式及時運送貨物,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受之違約金或其他需補償其客戶之支出,皆屬於反訴原告所受之「其他損害」,反訴被告仍應賠償。故不論依前述何種計算方式,其價值之減損皆遠高於另行空運貨物以便準時送達所額外支出之運費。因此,該空運費實為考量當時情況下,為防損害擴大之必要支出。倘如反訴被告所言,將導致反訴原告需待難以彌補之損害發生後才能請求補償,而盡力防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所額外支出之空運費反而不得請求之不合理現象。
⒋而有關反訴被告對系爭空運貨物是否與系爭4只貨櫃物品
相同、是否出售予同1人或履行相同買賣契約有疑慮之部分,說明如下:蓋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運送之4只貨櫃太陽能電池,總共有101個棧板(Pallets),外加未滿一個棧板之7片太陽能模組,每個棧板有20片太陽能模組,總計共2,027片,總重量為45,506.15公斤,總體積為
225.25立方米,收貨人為SolonCorporation。反訴原告另行委託訴外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空運之貨物,分兩架飛機運送,貨物品名為6吋多晶太陽能模組。
第1架次為100年8月19日之PO214航班,運送52個滿載的棧板總重22,433公斤,體積為108.48立方米,第2架次為同年8月20日之Y87463航班,運送共49個滿載棧板外加未滿1個棧板的7片太陽能模組總重21,314公斤,體積為
105.01立方米,兩架次共運送43,747公斤,總體積為21
3.49立方米,收貨人同樣為SolonCorporation。參照海運貨物之形式發票及包裝單,其產品型號為「D6P230A3A」,其後調貨空運之發票及包裝單,其產品型號亦為「D6P230A3A」。因此,空運之貨物係運送給同1人,其商品內容為相同之貨物,僅因包材使用不同在總重量上微有差異,當無疑問。
⒌反訴被告又辯稱縱其有債務不履行至遲延給付之情形,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明,且原訂裝載運送貨物之抵達日與系爭貨物實際抵達日相差僅5日,應不產生價差或價值折損之情,惟查:反訴原告與客戶約定交貨期限為
100年8月15日,此參照反訴原告與客戶SolonCorporation之採購經理AmyM.Miller於100年7月22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其簽回之貨運時程(DetailedShipmentSchedule)及共10櫃貨物(3,921片及1,226片之太陽能模組)之形式發票,原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00年8月15日即可得知,因此,反訴原告方指示反訴被告應以預計到達日為10
0年8月12日之V.1128航班運送。然因反訴被告過失而無法準時提供10輛貨車,致使其中4櫃需改搭V.1129航班,後又因反訴被告過失未能如期登船,最後搭上V.1130航班。故以V.1129航班與實際運送V.1130航班之預計抵達日分別為100年8月18日、同年8月27日,而實際抵達日為10
0年8月24日、同年月29日,反訴被告所言系爭貨品預計抵達日與實際抵達日僅差距5日等情,為不可採。
㈥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192,24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辯以:㈠查反訴被告固受反訴原告之委託參與貨物運送安排,惟反訴
被告並非提供船舶而實際負責運送之人,僅代為安排船公司運送,此即業界所稱之承攬運送人(Forwarder)。而所謂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營業之人。然承攬運送人所提供之服務或履行契約之內容為何,我國法律並未明定。故學者認為承攬運送人係託運人之代理人,不負公共運送人之責任,僅在委託範圍內安排運送事務。而其服務項目之具體表現則為「指示貨主將貨物運至港口或特定之貨櫃場;貨運艙位之洽定、安排等確認;海運提單之準備與處理等。」當可認定之。換言之,承攬運送人係接受貨主之委託,以承攬人之身分替貨主完成所委託之各種和運輸有關的任務,貨主專事生產與銷售工作,和運輸有關部分則交由承攬運送人為之。本件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將10個40呎貨櫃由義大利LaSpezia運至美國東岸之NorfolkVA,然其自始未告知反訴被告,系爭待運送貨物最遲應抵達目的地之資訊與要求,更未告知如貨物未能於100年8月7日前離港會有違約金之產生,且反訴被告亦未保證將於一定期日前將運送物送達目的地。反而,反訴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態度,為縮短運送相關流程及時間多次聯絡反訴原告、Multilogistics(反訴被告位於義大利之使用人)、Intralog(反訴原告指定領貨之義大利貨倉)、DeltaEnergySystems(協助反訴原告於義大利聯繫貨倉與確認出貨事宜)等公司,以期能盡速將貨物安排出運。
㈡其後,在反訴被告努力下,先將系爭待運貨品中6只貨櫃安
排於M/VNAJRANV.1128W運送,該航次於100年8月1日啟航、同年8月17日到達目的港;剩餘4只貨櫃,原預計安排於M/VUASCSHUWAIKHV.1129W運送,該航次於100年8月
7日啟航、同年8月24日到達目的港。其間,反訴被告已盡力安排領取空櫃、協調反訴原告指定之貨倉裝填貨物於貨櫃內並安排內陸運輸公司將4只貨櫃於同年8月1日前將貨物送達船公司指定之貨櫃場,反訴被告於處理艙位之訂定、安排貨物之提領與進櫃場,均無任何遲延或懈怠,惟因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USCA船公司,船班延誤及調度因素,故臨時將此4只已進櫃場並完成所有通關程序待運送之貨櫃另行安排下1航次運送,導致該等貨櫃於100年8月12日啟航、同年
8月29日到達目的港。惟基於一般承攬運送商業習慣,因貨櫃輪於每個港口處理貨物甚多,倘待運貨物於預定時間送達船公司貨櫃場時且無任何問題前,船公司並不會事前另行通知或確認,承攬運送人亦無庸再次確認貨物是否已上船。又原訂V.1129W航次之實際離港時間為100年8月5日,反訴被告及其使用人均未收到任何來自訴外人UASC船公司之通知,自認為系爭貨物已依預定日期離港。
㈢詎料,反訴被告位在義大利之使用人MULTILOGISTICS於100
年8月9日竟收到訴外人UASC船公司通知將4只貨櫃延至1130W航次運送,MULTILOGISTICS亦於同日晚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於隔日立即通知反訴原告上開事實,惟反訴原告自100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均未給予反訴被告任何指示,直至同年8月12日始通知反訴被告要求將4只貨櫃從船上拉下來並改走空運,反訴被告乃告知系爭貨物已在船上運送當中,無法卸下,當日並提及如欲立即卸貨,則可向訴外人UASC船公司申請改港至義大利北部熱那亞港,惟反訴原告亦未為任何指示或通知。是以,被告就承攬本件貨物運送事項,始終盡其報告義務,就承攬運送事務之進行狀況及顛末均於最短時間內對託運人為報告,並指定由國際著名UASC公司實際運送,反訴被告就發生遲延之事項已善盡通知託運人之義務,並等待反訴原告之指示,處理過程亦無任何過失。故反訴被告既盡其不被指示義務等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計算義務,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遲延,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要無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㈣是查,反訴原告雖委託反訴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惟該貨
物係在Intralog公司所屬義大利貨倉,反訴被告在安排船期、請反訴原告及其貨倉裝填貨物、提供貨運所需資料和資訊、聯繫各方當事人時,皆遭遇反訴原告未能即時提供相關資訊及其義大利貨倉消極不配合,以致延滯後續反訴被告對於貨運之安排及托運,故反訴被告縱有過失致未能及時安排貨運,反訴原告就此貨物運送遲到應負絕對之責任。此外,反訴被告之使用人MULTILOGISTICS於100年8月9日收到UASC船公司通知將4只貨櫃延至1130W航次運送時,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收到電郵時因時差關係已同年8月10日,並立即通知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自同年8月10日至8月12日間均未給予反訴被告任何必要指示或命令,已如前述,以致貨物未能及時卸下以避免損失,對此懈怠與不作為,實為造成後續衍生費用之主因,反訴原告就此亦應負擔全部之責任,而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
㈤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致使貨物無法由原訂船
期運送,又因反訴被告延誤告知致反訴原告無法採取其他因應措施,故其為將來「避免違反銷售合約遭第三人求償」或「基於維護其商譽」,而另於其他地方調貨並以空運方式運抵客戶處,額外支付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之。蓋查:
⒈一般情形下,倘因反訴被告之過失,導致貨物延遲運抵第
三人時(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違約金得否視為反訴原告之損害?而與反訴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尚有疑慮。縱前述命題為肯定,然本件反訴原告與其客戶間之銷售契約間是否存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在反訴原告未提供相關銷售契約前,反訴被告礙難承認。況縱雙方間有違約處罰之約定,於一般違約之情形下,違約方未必會收到他方之求償請求?縱收到違約之賠償請求,最終之賠償金額亦未必與求償內容相同?更遑論係爭貨物買賣,反訴原告並未受到任何違約賠償請求。是以,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之運送遲延而有實際損害產生,充其量僅不過為其推測可能會有損害產生,而該推測之延伸額外費用蓋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無關。
⒉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基於維護其商譽乙節,更屬無稽。蓋反
訴原告基於維護其商譽所為一切行為或花費,其目的係為其本身將來商業利益與自我單獨想法,而與本件反訴被告是否債務不履行無關,亦即此項花費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無因果關係。又縱反訴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所謂商譽,係指一種特殊的信譽,且由於信譽好而獲得了客戶的信任,故商譽係屬於一種無形聲譽。換言之,商譽受損與被害人財產上實際受有損害而減少尚屬有間,自不符我國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況縱本件因反訴原告遲延5日交貨能否即謂其商譽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更有待反訴原告證明,在未經反訴原告證明前,反訴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且按照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合外貨運費用帳單、倉儲及處理費用帳單,能否即證明該空運貨物與1130W航次運送
4只貨櫃內容物相同?該空運貨物係出售與同1人?或履行相同買賣合約?更遑論反訴原告自始未曾受有商譽之損害,因此,反訴被告更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之運送遲延而有實際財產損害
產生,充其量不過僅為其自身將來生意上利益而推測可能會因商譽受損而無法從該客戶繼續有訂單,而該推測之延伸額外費用蓋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無關,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至明。
㈦退萬步言,縱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致遲延給付之情形存在
,反訴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系爭貨物依約究應於何時交付?其目的地之價值為何?貨物遲延交貨當時之目的地市價為何?兩相比較後如產生價差時,則價差始為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之賠償義務?反訴原告均未說明。而實際上,系爭4只貨櫃貨物原預定裝載之1029W航次抵達日與實際運送之1030W航次抵達日相差時間僅為5日,而該5日依據常情,自不生任何價差或價值折損,故依民法第638條規定,反訴被告亦無賠償責任。倘反訴原告主張遲延之5日造成貨物之價值折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實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自100年6月至8月間,先後6次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代為運送貨物,運費合計1,835,779元。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下旬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將10個40呎貨櫃由義大利LaSpezia港運至美國東岸之NorfolkVA。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將6只貨櫃安排於「M/VNAJRANV.1128W」運送,該航次於100年8月1日啟航、同年8月17日到達目的港。剩餘4只貨櫃,原預計安排於「M/VUASCSHUW
AIKHV.1129W」運送,該航次於100年8月7日啟航、同年8月24日到達目的港。其後,因故上開剩餘4只貨櫃無法依原訂航次運送,改由「M/VMUTANBBIV.1130W」運送,該航次於100年8月12日啟航、同年8月29日到達目的港。
三、系爭4只貨櫃貨物以v.1130w航次繼續運送途中,被告即反訴原告先於100年8月15日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貨物抵達目的港後先暫時存放於貨櫃場,後另於同年8月19日指示原告即反訴被告將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發之第300526號載貨證券記載之4只貨櫃分開為2張載貨證券,而該4只貨櫃於100年
8月29日到達目的港NorfolkVA後,於同9月1日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領完畢。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另委託訴外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上海浦東空運貨物2批至洛杉磯並支付相關運費4,699,685元(包含空運費用4,519,669元、陸運費用175,816元及帳務處理費4,200元)。此外,並支付訴外人DHL公司倉租費328,359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情事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
二、若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受有5,028,044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其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運費1,835,779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其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5,028,044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與應給付之前開運費主張抵銷外,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192,245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⒈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締結之契約為承攬運送契約,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應負運送人責任: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同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委由原告運送至目的港,而原告與被告締約後,乃委由DELTAENERGYSYSTEMS實際運送系爭貨物,有被告所出具之載貨證券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第18
3頁),故兩造間針對系爭貨物運送所締結之契約,即為承攬運送契約。
⑵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
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4條、第
663條著有規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已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被告收執,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自行運送系爭貨物,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原告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應負運送人之責。
⒉原告對於系爭4只貨櫃之遲到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所定之注意義務,依其輕重,可分絕對責任、抽象過失責任、具體過失責任、重大過失責任、故意責任等5等級。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如一般人稍予注意,即不致發生此種結果,竟未予注意。易言之,即指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情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並安排DELTAEN
ERGYSYSTEMS承運,已如前述。就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已交付系爭4個貨櫃予原告,又兩造合意由1129W航次於同年8月7日由義大利LaSpezia港出發,預定於同年月18日抵達美國東岸的NorfolkVA港,然系爭4只貨櫃並未上1129W航次,實際係上1130W航次,而於同年8月29日抵達美國東岸NorfolkVA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第165頁)。原告雖主張:係於100年8月
9日才接獲其義大利之使用人MULTILOGISTICS通知,系爭4只貨櫃並未上1129W航次,將上1130W航次等情,原告旋即於翌日通知被告,但被告於同年月10日接獲通知後迄同年月12日均未給原告任何指示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公司員工乙○○在1129航次時有告訴我貨都順利進港、交櫃到義大利LaSpezia港,所以他就沒有去追蹤貨物的上船與否,他認為沒有特殊狀況,也認為貨櫃應該會上1129航次,但是直到8月10日才發CUTANDRUN電子郵件給我,而貨櫃也上了1130航次,業界上的操作,如果貨櫃沒有上1129航次,乙○○應該要及時問我要如何處理,但乙○○就直接將貨櫃上1130航次,且到同年月
12日才發電子郵件給我,說目前最有可能方式是改港,就是要到下1個港口將系爭4只貨櫃卸下,但後來乙○○又於同年月12日或13日跟我確認說,船公司不願意接受翻櫃,沒有辦法卸貨,我們才於同年月13日、14日從吳江工廠出貨以空運方式,將貨物運到美國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佐以原告公司於100年8月10日所發予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通知系爭4只貨櫃並未登上1129W,本次貨運將延遲1周改以1130W,預計出發日8月12日,預計到達日期8月
27日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第166頁),則原告既為貨物運送人,其就貨物是否依約上兩造所約定之1129W航次,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1129W航次實際出發日為100年8月7日,系爭4只貨櫃既未依約上該航次,原告竟未於第1時間發覺並通知被告,竟遲至同年月10日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且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原告並非在等候被告指示要如何處理,而係告知被告系爭4只貨櫃上1130W航次,致使因實際運送人拒絕系爭4只貨櫃在下1個港口卸貨,而無法改採空運方式運送之情,足認原告就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顯有未盡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情事,而有重大過失,原告對系爭4只貨櫃遲到,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參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運送物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依前開說明,運送人即原告應對系爭4只貨櫃之遲到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並非運送人,對系爭4只貨櫃之遲到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受有4,699,685元範圍內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⒈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之客戶SolonCorporation向被告訂購之貨物其
交貨期限為100年8月15日,而被告自100年7月21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義大利之代理人Angelo連繫,告知貨物不能遲延貨運日期,若遲延交貨被告將面臨客戶巨額違約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第178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44頁、第44-1頁),而兩造預計10只貨櫃本應均上1128W航次,但就其中系爭4只貨櫃未上1128W航次,兩造合意將系爭4只貨櫃上1129W航次等情業如前述,是若系爭4只貨櫃依約上1129W航次,縱該航次抵達目的港時間逾被告與其客戶所約定之交貨期限,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實際上,系爭4只貨櫃係上1130W航次,而1130W航次之預計到達時間為100年8月27日,此為被告所無法接受,而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亦如前述,則被告另以他處運送相同貨物交予客戶,以避免因遲延遭客戶求償,應屬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另以空運所運送之貨物,無法確認是否
與系爭4只貨櫃中之貨物相同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空運提單、發票單可知其貨物品名為6吋多晶太陽能模組,空運第1架次為100年8月19日之PO214航班,運送52個滿載的棧板總重22,433公斤,體積為108.48立方米,第2架次為同年8月20日之Y87463航班,運送共49個滿載棧板外加未滿1個棧板的7片太陽能模組總重21,314公斤,體積為105.01立方米,兩架次共運送43,747公斤,總體積為213.49立方米,收貨人均為SolonCorporatio
n,發票、包裝單,其產品型號為「D6P230A3A」,核與海運貨物之發票、包裝單,其產品型號為「D6P230A3A」相符,此有空運、海運提單、發票、包裝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
0頁至第198頁),堪認空運與系爭4只貨櫃之中貨物相同,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稽。
⒋被告為避免因遲延交貨遭受客戶求償,而改由第三地另行
運送相同貨物予客戶之相關運送費用共計4,699,685元(包含空運費用4,519,669元、陸運費用175,816元及帳務處理費4,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帳單、收據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第169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雖主張:系爭4只貨櫃抵達美國東岸NorfolkVA港,所支出之倉租費328,359元原告答應要賠償云云,然倉租費用之產生係因托運人、提領人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因寄倉所產生之費用,本件原告縱有運送貨物遲延之情,然並非必然產生倉租費用,而被告對於原告承諾負擔倉租費用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以其另從第3地以空運方式在與客戶約定交貨期限內,運送相同貨物予客戶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堪可採信。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699,685元(即空運費用4,519,669元+陸運費用175,816元+帳務處理費4,200元),至其餘請求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原告員工乙○○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8月
1日義大利開始放暑假,雖有艙位,但找不到拖車,後來確認了10台車,但艙位還未確認…接下來遇到倉庫不配合…交涉到7月30日得到確認,倉庫願意每天多裝1個貨櫃,…所以第1班船只能裝6個貨櫃出去,接下來倉庫提供不完整的櫃號封條號,導致我們無法完成文件流程,我們不斷透過各種管道聯繫,才拿到完整資料…剩下的4個貨櫃開始提貨,…因這班船在前1個港口delay,所以壓縮到LaSpezia港裝卸櫃時間,且因超時被迫在未裝完貨櫃情況下離開碼頭…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第168頁),則本件運送契約中原告為運送人,其在義大利為貨物裝卸、載運之人均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行為,原告本應給予相當注意,以期貨物可以依約裝載運送,而依據前開電子郵件所載,原告自應就貨物裝載、運送可能所產生問題為預見、處理,且依前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4只貨櫃遲延運送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運費1,835,779元,為無理由:
⒈另按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
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雖尚欠原告運費1,835,77
9元,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尚欠原告運費1,835,7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海運裝貨提單、發票收據、海運費帳單、貨物交付證明為證(見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第7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上揭法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不待他方之表示同意,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積欠原告運送費用1,835,779元未為清償,而原告應
賠償被告4,699,685元業如上述。至此,兩造互負之運送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行使本件抵銷權,其對原告所負之1,835,779元運送費用債務即告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運送費用債權業經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1,835,779元之運送費用,被告
則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原告之承攬運送款債權業已消滅。則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在2,863,9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經查,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4,699,685元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反訴原告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之運費債權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2,863,906元(計算式:4,699,685-1,835,779元=2,863,906)。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3,90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863,906元,及自
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