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被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Electronics,N.V.)法定代理人EricCoutinho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間,
前有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巨擘公司應給付被告權利金日幣23億5,385萬820元及月利率2%之遲延利息併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給付專利授權金訴訟」),巨擘公司為免受假執行,則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由其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提供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億3千
7百萬元,以及由原告及另3家公司即訴外人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簡稱駿業發公司、宏發公司、欣欣公司)、及巨擘公司總經理 邱丕良 等人,共同提出巨擘公司發行之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98,200,000股於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89
2號),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74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即為原告所提供,作為給付專利授權金訴訟案免受假執行之擔保,本件訴訟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巨擘公司供擔保之原因亦未消滅。
㈡被告與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 祁甡 等人間,復
有另件侵害專利權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祁甡等人(下稱巨擘公司等4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被告20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下稱「侵害專利權賠償訴訟」)。被告即執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巨擘公司前揭提存擔保物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業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於99年11月23日發出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巨擘公司取回提存之系爭股票,提存所亦不得對巨擘公司清償。
㈢惟系爭股票乃原告所有,僅供巨擘公司作為「專利授權金訴
訟」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苟被告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巨擘公司又未履行賠償責任時,原告始應以系爭股票負賠償之責。然在原告應負之前揭擔保責任未定之前,被告自不得據另案「侵害專利權賠償訴訟」之判決而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
㈣被告雖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號及同院100年
度判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抗辯稱邱丕良本即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與邱丕良於89年間所為股票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非實質所有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2則判決並未確認原告與邱丕良間買賣股票行為無效,僅指明國稅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邱丕良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國稅局既已收取邱丕良將股票移轉予原告時所應繳之稅款且從未要求原告將股票返還邱丕良。又縱使原告未於系爭股票交割前給付股款,僅以邱丕良之「股東往來」科目入帳,惟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於資產負債表上載明股款支付方式係「股東往來」,國稅局受理申報亦未就此調整該科目,足徵國稅局認同此為常規交易,原告確已自邱丕良買受系爭股票。
㈤系爭股票為1,740萬股,⑴其中100萬股(即88NF0000000
至88NF0000000、88NF0000000至88NF0000000,共10張,每張10萬股)係向邱丕良買受,買賣總價為453,619,056元,原告已陸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共167,195,802元,已清償約36%,有邱丕良簽署之收據、匯款單、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融資契約書等可證;⑵其中1,490萬股(即89NF0000000至89NF0000000、89NF0000000至89NF0000000、89NF0000000至89NF0000000、94NG0000000至94NG0000000等股票,共149張,每張10萬股)為原告獲配之股票股利,原告毋庸付款;⑶餘150萬股(即91NF0000000至91NF000000
0,共15張,每張10萬股)係原告現金增資認股,亦毋庸付款予邱丕良。是以,除100萬股係受讓自邱丕良外,餘均為原告原始取得,自屬原告所有,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2則判決就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邱丕良敗訴無關。
㈥況第㈠點所述駿業發公司、宏發公司、欣欣公司以及原告,
自89年間起,即陸續分別擔任巨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若法院逕認5家投資公司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豈非過去10餘年來巨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
㈦據上,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故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0萬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邱丕良為規避納稅義務而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號、第2125號判決認定確屬虛偽買賣。原告與邱丕良間通謀虛偽之買賣及股票移轉行為,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原告自始未取得巨擘公司股東資格,即無受配發股票股利及以股東身分認購增資股票之資格,所受配發股票股利,仍應歸屬邱丕良之所得。
㈡系爭股票係以巨擘公司為提存人,且實質上為邱丕良所有,
其執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准供擔保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巨擘公司等4人之財產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不因系爭股票為本案擔保物或他案擔保物而異。
㈢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部分價款予邱丕良,惟其所提出之支付憑
證並不明確,無從信為給付價款之用途。縱認屬實,原告除持有系爭股票外,未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無營業收入,又未提出給付股款之資金來源證明,是原告稱其係向邱丕良購買,亦非無疑。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即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其他事由,主張就系爭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巨擘公司提起「給付專利授權金訴訟」,經本院以88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在案,惟雙方均聲明不服而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宣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刻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被告曾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對巨擘公司聲請假執行,惟經巨擘公司提存現金及股票9,820萬股(含系爭股票1,740萬股)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另案對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 祈甡 、邱丕良等4人
提起「侵害專利權賠償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74號判決在案,邱丕良等
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被告持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對上開4人聲請為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執行,已於99年11月23日核發新院燉99司執豪字第32540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巨擘公司取回提存之系爭股票,提存所亦不得對巨擘公司清償,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㈢邱丕良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國稅局核定其取自巨擘公司
之營利所得,先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分以100年度判字第215號、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共1,740萬股之巨擘公司股票係何人所有?㈡原告有無其他足以排除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乃分別受讓自邱丕良100萬股、受配發股票股利1,490萬股、現金增資認購150萬股,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由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以證明附表所示巨擘公司股票之登記持有股東為原告(100年度審重訴第8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4-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其為實質股東,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可依法轉讓,背書轉讓股票乃法律行為,有出讓人及受讓人,自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記名股票之持有人,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與訴外人駿業發、格物、宏發、欣欣等共計5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均於89年11月間設立,設立時之公司負責人均為邱丕良,此觀原告提呈89年度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均以邱丕良為公司負責人可明(審重訴卷第156-160頁)。上揭5家投資公司設立時,各該公司之7位股東中有6位股東均僅持1股,其餘99,994股(即公司99.994﹪之股權)均為邱丕良個人持有,且5家公司資本額各僅為100萬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院審酌該5家投資公司於成立後不足1個月時間內即8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即以每股24元之價格向邱丕良購買總金額高達2,111,445,98
4元之巨擘公司股票外,迄今並無其他投資或營業收入之情形,縱認現行公司法規並無規定投資公司不得僅以一家公司(即本件巨擘公司)為投資標的之限制,然參酌上開交易或投資模式,已顯與一般市場追求獲利之交易模式相違,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不無疑問。
⒊又此5家公司受讓股票,均未於股票交割前給付買賣價款,
交易迄今已逾10年,並未給付價款(原告雖主張已交付予邱丕良167,195,802元,然本院認並非買賣價款,詳後述),亦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而原告等5家公司除取得巨擘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或投資所得,已如前述。由此顯見邱丕良於89年間將合計87,976,916股之巨擘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家公司之行為,係邱丕良與該
5家公司間所為之非實質買賣之虛偽安排,用以規避個人營利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等情,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亦同本院前揭審認之結果,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89-98頁),其中第215號判決更認定該5家公司於92年度獲配之巨擘公司股利,亦屬邱丕良之營利所得(審重訴卷第96頁反面)。據此,系爭股票縱經邱丕良背書轉讓與原告,而使原告具有系爭股票所有人之外觀,其背書轉讓行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股票非屬原告所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並未與邱丕良通謀虛偽買賣,且已實際給付買
賣價款167,195,802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資金來源表、轉帳傳票、融資契約書、股利憑單等為據。惟查:
⑴原告自設立以來,除收取巨擘公司之股利外,並未從事任
何商業行為,亦無營業收入,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資本額僅100萬元,卻有能力出資購買價值453,619,056元之股票,並就此清償股款167,195,802元,實有可疑。
⑵原告提出下列資金來源(本院卷二第87-88頁),主張
①89年11月16日,原告以其全數資本額100萬元付予邱丕
良;②92年6月24日,原告以巨擘公司股票設質向訴外人中租
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2,000萬元後全數付予邱丕良;③92年8月5日,原告再以巨擘公司股票設質,向中租迪
和貸款2,000萬元後亦全數付予邱丕良;④92年11月25日,以巨擘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37,491,614
元全數付予邱丕良;⑤93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7日以巨擘公司股票設質向中
租迪和各貸款2,000萬元後將4,000萬元全數付予邱丕良;⑥93年10月15日,以巨擘公司配發現金股利37,491,614元全數付予邱丕良;其間相隔約4年未再為任何匯款。
⑦嗣至97年5月27日才再以出售巨擘公司股票所得價金
3,075,256元付予邱丕良;⑧最終回係在98年12月30日以巨擘公司減資退還股東之股
款8,837,877元全數付予邱丕良;以上第①至⑧次付款總計167,896,361元。
⑶然而,以上各筆付款時程及金額,與原告併呈之證據即轉
帳傳票、融資契約書多所扞格,例如第①筆付款,原告提出89年11月16日轉帳傳票乙紙(本院卷二第89頁),欲證明是日給付100萬元股款,卻與原告早先於其準備四狀股款清償明細表所述不同,其準備四狀係提出100年5月7日邱丕良簽收100萬元股款收據乙紙,且將之記載於90年度股東往來減少100萬元(本院卷一第77頁),同筆100萬元股款,原告帳載卻相差半年之久,一者為89年11月16日、另者卻為100年5月7日,原告主張及證據前後不一。又原告前、後提呈之付款時程及金額均不一致(本院卷一第42頁與卷二第88頁交互參照),例如前者記載原告於92年12月30日清償37,357,462元,後者卻記載92年11月25日清償37,491,614元,究以何者可信,抑或兩者均不可信,亦非無疑。
⑷再查,苟原告向中租迪和貸款目的在於清償積欠邱丕良之
股票買賣價金,何以在上開②③⑤之融資契約書上,邱丕良竟欣然慨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高達4次(本院卷二第91、94、98、99頁均反面),意即若原告無法清償貸款,邱丕良所出售之系爭股票不但將遭到質權人即中租迪和予以拍賣,不足部分邱丕良須連帶清償,甚至須負擔7.5%之貸款利息。衡情出賣人為確保價金債權,常向債務人徵提擔保品,然本件非但邱丕良未向原告徵提擔保品,反而自任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出賣人竟同意以自己財產設質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取得出賣財產價金,此舉殊與常情有違。況原告除持有系爭巨擘公司股票外,別無其他營業,原告向中租迪和貸款後,如何還款,原告迄今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⑸揆諸原告付予邱丕良之金額,除資本額100萬元及向中租
迪和貸款2,000萬元為整數外,原告將所受領之現金股利、出售巨擘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巨擘公司減資退還之股款,含畸零尾數幾塊錢,亦全數付予邱丕良,此舉與社會上分期清償通常先以整數給付、最末一期才結清畸零尾數之常情不符。
⑹基上所認,足認原告明知系爭股票為邱丕良所有,是以不
論是對外貸款、現金股利、出售巨擘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巨擘公司減資退還股款等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均歸邱丕良負擔及享有,故不論款項金額若干、是否畸零尾款,原告一律轉匯予邱丕良收受,且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亦由邱丕良承擔。準此,原告付予邱丕良之款項,並非作為清償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之用,堪以認定。
⑺是以,原告雖提出其對邱丕良清償股款之各項明細, 惟渠
等既欠缺買賣股票之真意,縱有背書轉讓股票及交付部分款項之形式外觀,仍無改於系爭股票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事實,遑論其各項資金來源及說詞與常理相悖,故原告主張其已部分清償價款,而不得謂系爭股票之買賣為虛偽等語,應不足採。
⒌原告另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確認原告與邱丕良間買賣股
票行為無效,僅說明國稅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自行調整邱丕良應繳之所得稅額而已,國稅局已收取邱丕良移轉系爭股票予原告時之稅款,復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股票回復邱丕良名下,可證原告確因受讓而取得股票所有權等語。
惟查:
⑴按所得稅法第66之8條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
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乃賦與稅捐機關於納稅義務人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時,得核實調整應納所得稅之權限。故不論稅捐機關或受理行政爭訟之司法機關,適用此條規定之前提,均是納稅義務人確有不當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行為,其後始生稅捐機關得核實調整納稅義務人應納所得稅之效果。
⑵邱丕良於89年間移轉巨擘公司股權與原告等5家公司之行
為,既為財政部國稅局及歷審行政爭訟法院判定為係因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為之虛偽之安排,且認原告等5家公司因受讓股票而於92年間獲配之股利仍應核實認係邱丕良所有,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5家公司與邱丕良間為規避稅捐而虛偽安排之移轉股票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國稅局或歷審行政爭訟法院予以宣告無效。
⑶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邱丕良與原告間至今未回復系爭股票應屬邱丕良所有之原狀, 乃渠 等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因此使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轉變為有效。
⒍原告另主張其因巨擘公司配發股票股利而原始取得股票號數
為89NF0000000至89NF0000000、89NF0000000至89NF0000
000、89NF0000000至89NF0000000、94NG0000000至94NG0000000等股票共1,490萬股,該等股票非受讓自邱丕良,而係原告因獲配股票股利而原始取得,自有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股票影本(本院卷二第40-80頁)背面所示,形式上均蓋有邱丕良背書轉讓之印文,實無法由原告所提股票影本,遽信原告即為上揭1,490萬股股票之原始取得人或者現在為所有權人。縱令上述股票確係巨擘公司所配發新股,但原告得以獲配新股,亦係源於89年間虛偽受讓邱丕良股票而來,該89年間受讓股票之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原股所生法定孳息即所配新股,孳息收取權利人仍為邱丕良。此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亦認定邱丕良股權移轉後,原告等5家公司各年度自巨擘公司所受配之股利,亦屬邱丕良規避營利所得應納稅捐之規畫範圍,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上揭1,490萬股股票係其原始取得,亦無足採。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股票其中150萬股,乃原告現金增資認股而原始取得,有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巨擘公司91年現金增資繳款書(本院卷一第
14頁),其上所記載原告身分為股東,欲認足股份應繳股款高達31,602,120元,以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營運型態等情觀之,原告並無能力負擔此等鉅額價款,另上情原告亦僅提出該增資繳款書,並未提出給付31,602,120元股款之資金來源證明,無從認定原告有真實出資以取得該150萬股。
⑵況原告係基於股東身分方得增資認股,然原告與邱丕良間
通謀虛偽移轉股票之法律效果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殊難認原告具有巨擘公司股東之資格,而得以股東身分認股。
⑶再詳查原告所提此150萬股之股票影本(本院卷二第68頁
反面至第72頁),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位處,第1欄出讓人乃邱丕良而非原告,第2欄由原告設質予中租迪和,第3欄由中租迪和撤銷質權,受讓人又係邱丕良,直到最後1欄之出讓人仍為邱丕良。是以,倘若此150萬股為原告原始取得,何以第1欄出讓人卻為邱丕良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上開150萬股原始取得人,顯與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不符,難以遽信,又股票背面最後1欄之出讓人為邱丕良,但未載受讓人為原告,提存書復明載提存人為巨擘公司,故原告主張其現為所有權人,亦不足採。㈡復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被告以其對供擔保人巨擘公司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對該擔保物即系爭股票強制執行,揆諸前引說明,應認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供擔保人巨擘公司固非不得聲請返還,執行法院亦可對系爭股票核發執行命令,並不因供擔保原因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尚未確定而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其他執行名義,對本院98年存字第892號之提存擔保物為強制執行,洵非有據。
六、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迄今亦未就其對系爭股票有其他足以排除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起迄號碼││││面額│張數├──────┬──────┤股數│持有人││││起│迄│││├───┼───┼──────┼──────┼─────┼──────────┤│10萬股│5│88NF0000000│88NF0000000│500,000│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5│88NF0000000│88NF0000000│500,000│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20│89NF0000000│89NF0000000│2,000,000│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47│89NF0000000│89NF0000000│4,700,000│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48│89NF0000000│89NF0000000│4,800,000│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15│91NG0000000│91NG0000000│1,500,000│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34│94NG0000000│94NG0000000│3,400,000│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74│││17,4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