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9號上訴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陳敬暐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祥投資有限公司
HOGGARD.法定代理人 何榮欽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其訴訟標的為股東之形成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嗣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7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22002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說明書,上開證物已敘及被上訴人代表人何榮欽未出席股東常會,及股東常會增加議案通知書所載日期與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有違之情形(原審卷第104、105頁)。被上訴人主張股東常會未由合法主席召開,及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未於97年6月21日股東常會20日前通知,召集程序違法等語,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且相關卷證已於第一審提出,經核被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伊為股份總數34.57%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何榮欽,董事丙○、乙○○,監察人 吳秀珍 之任期均自95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詎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召開之97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丙○、吳秀珍、 林豐敏 為新任董事、乙○○為新任監察人,並即召開董事會,選任丙○為新任董事長。該議案係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全面改選,與提前解任無殊,自應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經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始得為決議。惟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共6人,持有股份僅占股份總數65.43%,未達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非提前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自無公司法第199條提前解任董事應經特別決議規定之適用。而公司股東會欲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應適用之表決程序為何,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174條所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系爭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全面改選丙○、吳秀珍、林豐敏為新任董事、乙○○為新任監察人,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1會議室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占股份總數34.57%,
而上訴人公司自95年3月8日起,董事長為何榮欽,董事為丙○、乙○○,監察人為吳秀珍,任期均至98年3月7日止。
㈡97年6月21日上午10時上訴人公司在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1會議室召集97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其中第三議案為股東林豐敏所提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下稱系爭議案),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出席股東共6人,持有股份占股份總數65.43%,未達股份總數3分之
2,當日出席股東以上訴人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全體同意通過「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並選任丙○、吳秀珍、林豐敏為新任董事、乙○○為新任監察人,新任董事同日旋另召開董事會,選任丙○為新任董事長,於97年8月26日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
㈢上訴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五、本件爭點: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六、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謂「20日前」,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1日為起算日,逆算至20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應於特定期間前通知股東常會
之召集,同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即涉及董監身分之變動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係屬強制規定。
㈡查系爭股東會於97年6月21日召集,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
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應於20日前通知。是系爭股東會開會日即97年6月21日為始日不算入,其開會最遲應於97年5月31日通知。次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於97年5月26日通知,該通知記載會議事由為「96年度營運財務狀況報告。
討論事項:⒈盈餘分配。臨時動議。」,有97年度股東會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3頁)。嗣於97年6月16日,再行通知會議事由「增加第三議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97年度股東常會增加議案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4頁)。由上事證可認,系爭議案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20日通知,召集程序係屬違法。
㈢兩造就系爭議案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20日通知之情事,均
未表示爭執(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57頁、第167頁)。再查,系爭議案於97年5月28日由股東林豐敏提出,有97年度股東常會議案提出書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71頁)。系爭議案之提案日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20日之前,惟公司法係規定通知日期而非提案時間應於股東常會召集20日前。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增加系爭議案未於20日前通
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有撤銷決議之原因等語,為有理由。
㈤公司法規定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且應
於股東常會20日前通知,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若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得於股東常會通知後,另行補發通知,且未於股東常會召開前20日為之,即有違公司法上開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表人何榮欽遲至97年6月16日始召開董事會通過提出系爭議案,復又主張系爭議案不合法,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尚非可採。
七、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股東會於97年6月21日召集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
何榮欽,董事為丙○及乙○○。上訴人公司未設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
㈡系爭股東會係由董事長何榮欽召集,但並未出席,有議事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證人甲○○證稱略以:系爭股東會當天何榮欽不在,何榮欽親自交給伊委託書,要委託乙○○代為主持股東會,要伊在會議前交給乙○○,董事長前一天寫委託書時,有影印一份留底,原稿封在信封內,所以伊有看過委託書,內容大概是董事長不克參加,要委託乙○○代為主持股東會,在會議當天早上、會議之前有將委託書交給乙○○,即上更㈠字卷第75頁之委託書。會議之前何榮欽打電話到伊辦公室,請伊找乙○○出來聽電話,乙○○有出來接電話,對話2、3分鐘,伊有聽到乙○○說「喔、喔、好、好」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26至127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何榮欽曾委託乙○○代理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
㈢證人乙○○證述略稱:何榮欽之前有打手機委託伊代理其主
席之職務,到會場時,甲○○有拿信封給伊,但伊沒有打開信封,伊沒有看過委託書,甲○○後來有請伊出去聽何榮欽的來電,何榮欽請伊代理當主席,其他的事情伊都忘記了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再查,系爭股東會會議中,因董事長何榮欽未到場,由董事乙○○推由丙○為主席,在場股東亦表示同意,有系爭股東會錄影錄音節錄譯文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47頁)。可知系爭股東會之主席非由乙○○擔任。
八、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
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觀其文義,無非釐清新、舊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無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者,視為有提前解任之決議,應依第199條特別決議為之之意思。查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例如第185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77條、第316條等;如未明定,僅需依第174條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股東會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者,公司法既未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上訴人公司自95年3月8
日起,董事長為何榮欽,董事為丙○、乙○○,監察人為吳秀珍,上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至98年3月7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股東,並未出席,其他出席股東為6人,持有股份佔股份總數65.43%,已達股份總數2分之1。系爭股東會之議案3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出席股東6名即67.43%股份,全體同意照案通過,改選丙○、吳秀珍、林豐敏為新任董事,乙○○為新任監察人,有上訴人95年11月6日股東名冊、97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頁)。由上可知,系爭股東會係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經普通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但並未決議提前解任原全體董事。
㈢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需經
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如未明定,僅需依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股東會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者,公司法既未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
九、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其決議方式並未違反法令。惟系爭議案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20日通知,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又由不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股東會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