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莊福添 相對人 柳震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地下六合彩等簽賭之地下組頭之一,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相對人陸續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因無力償還遂迫於100年
8月25日簽發金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39,000元之本票。又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向其所欠賭金分期償還,惟相對人非但不同意,更要求抗告人支付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8月25日連同利息必須償還439,000元,自此造成抗告人身心俱疲,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0年8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39,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3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簽發上開本票原因係迫於積欠相對人賭債所致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以及兩造間有何實體法律關係所得主張,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