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陳鈺歆律師 高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143、145號明生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95年
12月29日,將明生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200萬7,497元,匯至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足生損害於明生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行為人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既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此犯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發人乙○○、 黃真真 、、 黃貞貞 、丁○○、甲○○○之指述、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程序部分:㈠證人即告發人乙○○、黃真真、黃貞貞、丁○○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具證據能力。
㈡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另載有甲○○○偵查中指述,然本院遍查卷
內證據,並無甲○○○此部分指述,是卷內既無此證據,當無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丙○○坦承其係明生公司負責人,有將明生公司帳戶內2,200萬7,497元匯至己帳戶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明生公司自其父 黃宣彥 綜理以來,即係一人公司,而黃宣彥與明生公司就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房屋及基地共同出租予玉山銀行,伊既為黃宣彥繼承人亦係明生公司負責人,就玉山銀行所交予明生公司之1.68億押租金,自有部分權利,乃有上開轉帳之舉;況租賃契約屆期押租金返還義務亦由伊一人負擔,故伊無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明生有限公司自原負責人黃宣彥於92年5月間死亡後,係由
董事即被告丙○○、股東即告發人乙○○、黃真真、黃貞貞、丁○○、,股東 黃明隆 、 黃洪寬寬 遺產管理人乙○○所組織,並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科稽(見偵查他字卷第4、5頁),則明生公司既有多人登記為股東,自非一人公司,至可認定,被告所辯明生公司係一人公司,即有誤會,尚不可採。
㈡又被告之父黃宣彥、明生公司為共同出租人,與玉山銀行於
87年10月31日以臺北市○○○路○段○○○號1、2、3樓為標的,訂立租期自88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玉山銀行支付押租金1億6千萬元,押租金自第7年調整為1億6千8百萬元,租賃期間不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玉山銀行嗣於87年11月存1千萬元至明生公司0000000000000號同行帳戶,再簽發面額分為4千萬元、1億1千萬元支票以支付押租金,嗣於94年8月再匯押租金8百萬元至明生公司帳戶;黃宣彥於92年5月死亡,而由其子即被告經股東選任為明生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12月29日,自明生公司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匯2,200萬7,497元至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情,有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支票、保管單、明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開會通知、股東會會議紀錄、玉山銀行中山分行97年6月30日玉山中山字第08063001號函、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家系圖【見原審1卷第51、131-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05號卷(下稱偵卷)第121-122、269、
406、15頁、同署同年度他字第137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條:「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99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可知有限公司各股東原應就公司所負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然查:以被告及其父為甲方,告發人乙○○、丁○○、黃真真、黃貞貞、甲○○○、告發人5人之母黃洪寬寬、告發人5人另名姊妹 黃兩兩 係乙方,於71年2月19日所訂立之協議載明:「立協議書人丙○○兼右法定代理人黃宣彥(以下稱甲方),黃洪寬寬、乙○○、黃兩兩、黃真真、黃貞貞、丁○○、甲○○○(以下均稱乙方),就明生有限公司之經營、利益之分配等事項成立協議,其內容如次:…二、各股東同意將明生公司之經營委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世襲)全權處理及負責。黃宣彥及其後之繼承人應於每年年度終向各股東提出決算申報書,於公司營運有重大變更時亦通知各股東。三、黃宣彥及其繼承人承諾自民國71年1月1日起於每年年度終提出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金額作為乙方各股東該年度應受分配之盈餘,由乙方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並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負責履行給付義務,乙方各股東不問公司盈虧情形如何,均得請求上開約定之金額,且以該金額為限,此外不負擔公司費用及虧損,亦不主張更多之盈餘分配或其他利益。四、乙方各股東前於明生公司設立之初專為公司業務之用所刻製,並一直存放於明生公司之印章同意交由明生公司法律顧問萬國法律事務所 賴浩敏 律師保管,並於處理公司業務有必要時授權賴律師代為蓋用於有關文件,但不得因使用該等印章而發生各該股東個人負債務之情事。…六、乙方各股東應本誠意信守本協議宗旨及精神,如有違反致甲方發生經營上障礙時,喪失依本協議應享受之利益。…立協議書人甲方:黃宣彥、丙○○。乙方:黃洪寬寬、 黃媛媛 、黃貞貞、丁○○、黃兩兩、乙○○、黃真真」(見原審2卷第170-174頁)。再佐以告發人丁○○於原審證稱: 伊有 看過該紙協議書,係伊交給律師,其上簽名及用印均係伊本人所為,自己亦有此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212頁正面及背面),依該協議書可認,明生公司自71年以來,均係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全權綜理,且除執行業務董事外,其餘股東含告發人4人在內,無論公司盈虧與否,必得受配營業總收入固定比率10%盈餘,並無庸分擔公司虧損及費用,堪認明生公司負責人以外之股東,均授權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全權綜理公司經營,由公司負責人負擔公司盈虧責任,其餘股東不負擔公司之盈虧責任。被告既係該契約當事人之一,基此而認明生公司於黃宣彥歿後,由被告繼承黃宣彥後亦係由被告全權綜理並自負公司經營責任,是被告主張明生公司由其實質全權綜理公司之經營,尚屬有據。
㈣另參以酌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出租
人:明生有限公司、黃宣彥。…第三條押租金:一、雙方同意押租金新臺幣1億6千萬元整,…押租金金額第7年起調整為新臺幣1億千8百萬元整,租賃期間乙方不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甲方並同意不再因任何因素而要求調整押租金。二、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遷出交還標的物後,甲方應將押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第八條特約事項:…十一、甲方或其任何一方對乙方所負返還定金或押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甲方全體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契約書人:甲方:明生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宣彥。甲方:黃宣彥」(見原審1卷第132、137頁),可知玉山銀行係以押租金之利息支付每年租金,不另給租,黃宣彥與明生公司既為共同出租人,依法就該押租金原各有權利;且依上揭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2人均負無息退還押租金義務,再衡前述明生公司為黃宣彥所掌實質綜理經營公司,則黃宣彥指定由自己全權綜理之明生公司帳戶為押租金受付帳戶,原屬情理之常各節以觀,足證黃宣彥、明生公司就該押租金當各有權利,尚不得僅因締約當時經黃宣彥指定部分押租金存入帳戶為明生公司帳戶一節(見偵卷第121頁所附玉山銀行1千萬元存款憑條、玉山銀行所簽發執票人均為明生公司,面額依序為4千萬元、1億1千萬元之支票),而認全部押租金悉屬明生公司所有,是被告既為黃宣彥繼承人,就該押租金本有權利,難謂被告上揭轉帳舉措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公訴人以800萬元保管單係明生公司出具,而指稱押租金盡係明生公司所有,據此推論被告不得與明生公司按比例分享該押租金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無足取。
㈤末參佐明生公司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
行帳戶自黃宣彥為負責人以來開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就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有以黃宣彥私人帳戶多次匯入款項存入該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原審1卷第343頁),就0000000000
000號帳戶部分,亦有黃宣彥轉帳匯予黃宣彥第二任妻周曼麗及其子黃明隆、丙○○以私人帳戶多次匯款存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見原審2卷第40-42、45-48、50-54、
56、58-63、65-69、71-75、77、79-80、82、84-87、89、
101、134、137、144頁),依上揭2帳戶自黃宣彥乃至被告以降,即有負責人個人帳戶匯款存入該2帳戶或支應私人款項之頻繁紀錄以觀,足認該2帳戶內款項並非俱屬明生公司所有,其資金來源除公司營業收入外,亦有負責人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營運而公私混用之情,是難僅憑被告將2,200萬元7,497元轉存至己之帳戶一節,即遽謂被告有損害明生公司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租賃契約出租人為黃宣彥、明
生公司2人,由自己繼承該租賃契約,既負有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而認其就該押租金享有部分權利,因而有上揭轉帳舉措,依法依約均屬有據,亦符情理之常,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意圖或損害明生公司之意圖。
六、公訴人另以:若如被告所辯押租金按比例分享,為何基地其他共有人未分得應有部分;黃宣彥從未請求明生公司應按比例分得押租金;被告自92年5月17日即繼承遺產,竟遲至95年12月29日始為轉帳,難認被告此舉與押租金債務間有何關聯等情,而謂被告有不法意圖云云。惟查,基地其餘共有人是否實際受領押租金,核屬其他共有人本人是否行使此部分權利及共有人繼承權有無受侵害與受侵害數額認定之民事糾葛,要不得執此反推認被告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再明生公司原係由黃宣彥實質全權綜理之公司,兩主體間資金及帳戶本有混用,業如前述,是黃宣彥從未要求明生公司應按比例分配押租金予己,實合情理,故難依此推論押租金全屬明生公司所有,非歸黃宣彥本人所有。又僅憑被告何時主張押租金權利一節,亦不足認其就押租金確無權利,是公訴人上揭主張,全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轉帳行為,惟就被告具為自己或損害本人利益不法意圖一節,並未提出相當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僅憑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以推測被告有此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告行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生損害明生公司之不法意圖,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明生公司非一人公司或實質一人公司,公司負責人挪用公司款項,應構成侵占罪行。㈡被告所辯被告與明生公司對於玉山銀行之押租金,依土地及房屋之現值比例各享有6:1之權利,並無依據,況明生公司帳上之押租金早於92年底即僅剩26,004,000元,其餘之押租金早已遭前任負責人及被告提領支用,被告於95年底再提領22,007,497元,早已超越應受償之範圍,已屬侵占甚明。㈢被告繼承黃宣彥後,未曾就押出金有何請求返還之行為,遲至95年12月29日方將明生公司名下存款轉入其私人帳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返還押租金有關聯性,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云云。本院查:㈠依被告及其父與告發人間所簽立之協議既載明:「就明生有限公司之經營、利益之分配等事項成立協議,其內容如次:…二、各股東同意將明生公司之經營委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世襲)全權處理及負責。黃宣彥及其後之繼承人應於每年年度終向各股東提出決算申報書,於公司營運有重大變更時亦通知各股東。三、黃宣彥及其繼承人承諾自民國71年1月1日起於每年年度終提出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金額作為乙方各股東該年度應受分配之盈餘,由乙方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並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負責履行給付義務,乙方各股東不問公司盈虧情形如何,均得請求上開約定之金額,且以該金額為限,此外不負擔公司費用及虧損,亦不主張更多之盈餘分配或其他利益。」之情,足認明生公司之經營係委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世襲)即被告全權處理及負責經營,負擔盈虧責任,告發人純享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金額,不負擔盈虧責任,則被告就平常將公司之款項與個人款項混為運用予以提領轉存歸戶,尚難認有何為己不法所有或不法損及公司利益之意圖,已如上述,既無不法意圖,即難令負侵占或背信罪責。㈡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然本院對於卷內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參戶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