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麟
葉柏廷林梓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6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2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柏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梓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郭彥麟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19日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13日確定。③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19日確定。④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0月8日確定。⑤另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上開④、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葉柏廷、林梓穎、 許文聰 、 丘科志 、 李建豪 (許文聰、丘科志、李建豪由本院另行審結)、 劉育誠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首部曲KTV飲酒、唱歌後,於翌(15)日凌晨4時30分許,一同前去新北市○○區○○路、福壽街交岔路口處之公園聊天, 惟渠 等與劉育誠因細故發生爭執,郭彥麟、葉柏廷、林梓穎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先行推倒劉育誠所有並騎乘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在地,致該車前車燈、左後照鏡、後方煞車燈各1組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育誠後,再由郭彥麟、林梓穎以徒手、葉柏廷手持安全帽(未扣案)之方式,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毆打劉育誠,致劉育誠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右下(起訴書誤載為右上)第一小臼齒牙冠合併牙根斷裂之傷害,渠等並於劉育誠抵擋時,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敲擊劉育誠手持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致該行動電話螢幕損壞而不堪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劉育誠。嗣劉育誠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騎乘機車經過,遂委請該人搭載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劉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林梓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林梓穎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㈡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彥麟、葉柏廷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柏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郭彥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0965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㈠第195頁、卷㈡第3頁、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0965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第53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㈠第192頁至第195頁、卷㈡第7頁至第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15張、被告郭彥麟、葉柏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首部曲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照片2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之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096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足徵被告葉柏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郭彥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彥麟、葉柏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梓穎部分:訊據被告林梓穎固坦承有為推倒告訴人上揭車輛之毀損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不記得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梓穎與被告郭彥麟、葉柏廷、許文聰、丘科志、李建
豪、告訴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首部曲KTV飲酒、唱歌後,於翌(15)日凌晨4時30分許,一同前去新北市○○區○○路、福壽街交岔路口處之公園聊天,被告林梓穎即與被告郭彥麟、葉柏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所有並騎乘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推倒在地,致該車前車燈、左後照鏡、後方煞車燈各1組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0965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第53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㈠第192頁至第195頁、卷㈡第7頁至第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首部曲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見102年度偵字第3096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林梓穎坦認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㈡第3頁、第12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梓穎與被告郭彥麟、葉柏廷一同毀損告訴人之上揭車
輛後,又由被告林梓穎、郭彥麟以徒手、被告葉柏廷手持安全帽之方式,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右下第一小臼齒牙冠合併牙根斷裂之傷害,渠等並於告訴人抵擋時,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敲擊告訴人手持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致該行動電話螢幕損壞而不堪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2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福壽街交岔路口之公園,遭被告林梓穎、郭彥麟、葉柏廷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倒上揭車輛,致該車前車燈、左後照鏡、後方煞車燈各1組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後,復遭渠等分別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右下第一小臼齒牙冠合併牙根斷裂之傷害,伊手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亦於抵擋攻擊時,遭人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敲擊,致該行動電話螢幕損壞而不堪使用,當天伊係先遭一群人推倒上揭車輛後,該群人再對伊毆打,伊確定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林梓穎均有動手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47頁、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㈡第7頁至第9頁),並經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詢問時,指認被告林梓穎確於上揭時、地對其遂行傷害犯行無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被告林梓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與被告葉柏廷在首部曲KTV唱完歌後,即聽從被告葉柏廷提議,前往上址公園聊天,伊當天有在上址公園將告訴人上揭車輛推倒等情,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㈡第3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足認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車輛之人,均為相同成員,且被告林梓穎確有參與其中。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15張、首部曲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之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096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林梓穎與被告郭彥麟、葉柏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攻擊,致受有上揭傷害,且其行動電話1具亦遭損壞而不堪使用。是被告林梓穎於上揭時、地,先將告訴人上揭車輛推倒在地後,再行傷害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抵擋時,敲毀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螢幕等情,應堪認定。
⒊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局限於事前之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梓穎與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所有上揭車輛推倒,致毀損該車前車燈、左後照鏡、後方煞車燈各1組後,又一同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上揭行動電話1具,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林梓穎就此一連串之衝突,雖未與被告郭彥麟、葉柏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明示之協議,然其行為之時,對被告郭彥麟、葉柏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均有認識並一同遂行,足見被告林梓穎與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具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至被告林梓穎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梓穎於偵查中供稱:「那天喝得差不多了,...我喝酒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在首部曲KTV喝了多少酒?)喝了威士忌、啤酒,都是混酒喝,喝蠻醉的。」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㈡第12頁背面),可見被告林梓穎當時酒醉,記憶力欠佳,事後僅能回憶毀損告訴人車輛一事,而對其與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等情,記憶模糊,核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被告林梓穎酒醉記憶不清,而對其執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梓穎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梓穎所為傷害、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林梓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林梓穎、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林梓穎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再被告郭彥麟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林梓穎所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林梓穎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遂行上揭傷害、毀損犯行,渠等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為宜。
㈡、爰審酌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林梓穎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傷害告訴人,惡性不輕,兼衡被告郭彥麟、葉柏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梓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毀損犯行,而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郭彥麟、林梓穎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葉柏廷自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父 葉水源 於103年9月24日過世,現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如期支付和解金,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㈠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卷㈡第17頁),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葉柏廷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