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呈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呈為後備軍人,且為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民國104年博愛甲字第932003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本應於104年8月7日,至宜蘭縣○○市○○○路○○○號(軍功營區)宜蘭縣後備旅步三營報到接受1天教育召集訓練,其召集令於104年7月3日由其本人至郵局簽收領取,業已知悉前開報到時間,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前往上開地點報到。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呈於本院之自白。
(二)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未報到人員名冊、備役人員資料基本查詢、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自述未婚、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