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威良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威良(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仟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