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積惠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積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37號被告劉積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積惠前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楊梅物流中心之員工,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家樂福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物流中心C11碼頭前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在上開地點後,即逕自離開,致菸蒂火源接觸可燃物引發火災,致放置於該處之木棧板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家樂福公司員工當場撲滅火勢,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房屋燒燬。。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積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家樂福公司楊梅物流中心業務負責人 劉順清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等附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於火災前有在上開地點抽菸等情,堪認本件是因被告隨意丟棄未確實熄滅菸蒂,致發生火災,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上揭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只有在抽菸,並未故意放火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劉順清於警詢中亦陳稱:當下無人知曉為何起火,其只有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於上開地點逗留期間有火光產生等語,則其上開指述僅為其單純臆測,並無法僅憑其指述即認被告具有放火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蓄意遺留菸蒂而引發火災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嫌。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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