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貴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標米酒壹瓶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李文貴於警詢坦承犯行,於檢事官詢問時雖自承確實是伊拿的(本件米酒),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什麼事都忘了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光碟片內被害店家監視器檔案畫面、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⑴被害店家監視器檔案畫面:①被告於110年2月27日12時5分27秒進入被害店家,先在店家之不同貨架前四處看,於12時5分53秒-12時6分9秒,走至酒類貨架前,拿取1瓶酒,一面眼睛看向前方,一面將酒塞入其左肩側背之包包內,並轉身邊走邊塞,於12時6分27秒走至座位區坐下,後走向畫面右下角,走出攝影範圍。②被告全程行動敏捷,與常人無異,並無酒醉行動不穩之情。⑵警詢錄影畫面:被告於接受警詢時,雖有類似酒醉多話之情形,然均能理解警員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且其係主動回答因其身無分文才會偷拿(回答二次),又明確主動回答其係拿取1瓶酒,且亦明確稱其將酒喝完丟掉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時既知邊觀察店員邊偷取本件米酒,且其行動敏捷,與常人無異,並無酒醉行動不穩之情,並於案後警詢供述明確,則其所稱酒醉云云即使為真,亦無非係其竊取成功後,在被害店家飲酒後始有之酒醉情形,然其於案後警詢尚且供述明確,可見其行為時更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主張罪責減免或主張無主觀犯意。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紅標米酒壹瓶已經被告當場飲罄,是其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肆拾伍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88號被告李文貴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蓮園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婉榆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台酒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飲用之。嗣經李婉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婉榆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