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欽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欽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及黑金剛花生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欽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
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米酒1瓶及黑金剛花生1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已吃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告詹欽琮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欽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錦興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奉於神桌上,由廟務管理員 黃家祥 所管領之米酒1瓶及黑金剛花生1袋(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址。嗣經黃家祥調取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欽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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