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2之罪名均應更正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外,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