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罰金並予以緩刑寬典,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反省,仍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上開罰金刑不足以使被告警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告劉立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段431巷56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第1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另於99年間,復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於10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8分前之不詳時間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431巷56弄8號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高梁酒2杯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威士比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找友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與浸水北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劉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孟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