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金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因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並支付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3萬元,也須補繳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抗告人自知自己行為確為不當,須受處罰,本應心服口服,不得有議,但抗告人家庭生活艱苦,因家中有14個人,其中男性4員,父親於91年中風為重度殘障,沒有工作能力,須由人特別看護;哥哥於99年也中風為中度殘障,無工作能力,須人照顧;其次抗告人之小兒子還在念小學,所以家中經濟須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因在私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公司規定必須具有駕照,否則公司不僱用,抗告人確因家中5人須念書受教育,實為經濟困苦,懇請鈞院明鑒,准免予吊扣駕駛執照,其餘沒有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金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23
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鎮○○路○○○號旁巷道,因酒駕與案外人 鄭亞燻 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案外人鄭亞燻受有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而其嗣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86毫克)之違規一節,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當場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卷第8頁),復為抗告人所自承,是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抗告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3萬元,已於99年4月8日確定,抗告人並於99年4月30日繳納完畢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匯款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機關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0頁),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原處分機關卷第12頁),而抗告人本件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處分機關卷第3頁、第8頁、第11頁),是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又抗告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原審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之上開生活處境,雖堪同情,但並不能以此為由而解免其責,況抗告人遭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係因其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所致,顯可歸責於己,抗告人既知其為公司業務人員,須具有駕駛執照以謀生,自應謹慎約束自己,依法行事,而非於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後方以此為由,請求免予處罰。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